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2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9日生,住吉林省乾安县所字镇前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4,481.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70,86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10月6日签订了《汽车营销服务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市政项目进行施工,工程约定甲方按月进度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造价1,412,141.52元,按约定时间完工甲方已付乙方807,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4,48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3倍计算。
宏盛公司辩称:1.***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道路施工内部分包协议》系***与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宏盛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合同主体,故宏盛公司与***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不负有对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宏盛公司亦与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在起诉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将与合同双方均无合同关系的宏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宏盛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对***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没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且案涉《道路施工内部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亦不应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宏盛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规定,具体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宏盛公司,双方也没有约定宏盛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宏盛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最高院大量案例当中及宏盛公司自身参与的案例中,对于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总包单位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综上所述,宏盛公司***诉请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宏盛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宏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可以按直接费1,279,952元作为结算款,我方已经支付原告80.766万元,尚欠472,286元,发票给我方提供的是522,660元(以材料商金石公司和聚源公司的名义),欠我方发票757,292元,折合税金102,234元,按13%比例计算,我方用472,286元减去102,234元等于370,034元,这就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另向我方交付管理费(以直接费1,279,952元的2%计算,共计25,599元),外地经营税(以直接费1,279,952元的2.5%计算31,998.8元),尚欠312,436.2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内部分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汽车营销服务综合实训中心。工程地点: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9999号。工程内容:汽车营销服务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市政工程道路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汽车营销服务综合实训中场区道路工程,根据甲方要求,具体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四、经双方同意协商如下:1.开竣工时间,2019-10-7至2019-11-1(汛期雨天误工除外)。2.承包性质:包工包料……4.工程量:沥青砼路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5.工程造价:沥青砼路单价以工程取费价格为准。6.结算方式:甲方按月进度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每个月25日报工程量下个月15日之前拨已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后总结算完一次付清,结算计价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同时预留工程款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待质保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预留的质保金,乙方付甲方工程总造价2%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
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汽车营销服务综合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发包人单位: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路管理中心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承包人单位: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审定日期:2021年2月3日,报审结算造价:23,947,060.49元,审定结算造价:21,933,160.88元,附有承包单位、审查单位**。工程结算审定表中项目名称:市政工程,审定值1,712,068元。
***向本院提供工程结算审定表及工程造价相关报表,并自认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有三个分项不是***实际施工[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表-08,序号9,项目编码040204004002,安砌侧(平、缘)石中合价金额有1,211.21元;序号10,项目编码040204004003,安砌侧(平、缘)石中合价金额有385.39元;序号8,项目编码040204002001,人行道块料铺设中合价金额有276,916.23元]其他部分为原告施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具体项目。***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扣除以上三个分项对应的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共计21,413.65元,剩余总造价为1,412,141.52元,但双方对***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产生分歧。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故《道路施工内部分包保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总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根据《道路施工内部分包保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沥青砼路单价以工程取费价格为准。合同中另约定预留工程款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待质保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返还预留的质保金,乙方付甲方工程总造价2%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本案中,***与**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412,141.52元,但该款项中含有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费用,应予扣除,***应得款项应为工程直接费1,279,953.28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20年5月22日,故已过质保期两年,不应扣除质保金,故在总价中应扣除2%管理费,应为1,254,354.21元[1,279,953.28元×(1-2%)],***自认**公司已付工程款807,660元,故**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46,694.21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446,694.2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宏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宏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其与***并未合同关系,***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宏盛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欠付工程款446,694.21元及利息(以446,694.2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96元,以上共计9173元,由原告***负担2394元。由被告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