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7号院6号楼21层2605。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乐东居住区1#308号。
负责人:张玉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7号楼乙栋。
法定代表人:王嵬,该公司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五委五十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凤,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文,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孙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负责人:于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恒吉林分公司)、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凤、王凤文、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宇新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公司、中恒吉林分公司、添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被上诉人刘国凤、王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宇公司、安宇新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恒公司、中恒吉林分公司、添威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2019年1月刘国凤起诉,2019年3月接到法院传唤开庭,2019年6月2日邮寄送达宣判。审理天数六个月之久,且为独任的简易案件,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尚有很多疑点未查明。1、因工地流动性较大,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员名单及具体数量,应由王凤文小组提供实际工人名单,确定工人数量,从而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给付工人工资。2、王凤文小组一共安装光伏板63组,架子106组,安装并未完成发电,根据合同计算,公司应支付王凤文小组工程款共计38025元,现己支付3500元,剩余34525元。添威公司允许发放工人工资,但现因安宇公司把损坏材料款等费用直接从应发工人工程款中扣除,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工人工资都是由安宇公司直接发放到个人,并未经过上诉人及公司的账户。所以,农民工索要工程款,安宇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不能大于工程价款,现已经超出实际费用。3、王凤文小组是2018年4月23日开始施工,2018年7月7日停工,共施工81天(包含不良天气),因个人原因导致留滞,故意延长工期,法院应不予认可。4、刘国凤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其工资的计算标准,因工程施工均是按完成工作量来计算工资标准,王凤文小组总施工价款38025元。通过确认实际工人数,确定实际工人应发工资。5、安宇公司于2018年3月份与中恒吉林分公司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恒吉林分公司才与王凤文等施工小队签订的附加合同。签订合同后农民工开始施工。2018年5月份,安宇公司称中恒公司资质不合格,要求更换公司,2018年5月底添威公司与安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安宇公司明确说明合同签写日期要填写2018年3月份。从而中恒吉林分公司退出了工地施工,并由添威公司接管施工。同时,告知工人已经由中恒吉林分公司变更为添威公司进行施工。工人不停止施工,继续按原附加合同施工。6、因工人工资是由安宇公司确认给予发放,并未涉及到添威公司及个人私自发放,添威公司同意发放工程款,但安宇公司不予发放。安宇公司从实际应发工人工资直接扣除材料损坏款等,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安宇公司应承担连带或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刘国凤辩称:上诉人应该给我干活的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凤文辩称:我们有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我钱,且我方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诉人刘国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凤文给付劳务报酬13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其余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被告***承揽被告安宇新农分公司建设的位于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工程。被告***前期挂靠被告中恒分公司,后期挂靠被告添威公司。被告***将上述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王凤文,被告王凤文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实施组件、安装等劳务。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中旬停工,合计发生劳务费14950元。被告王凤文仅给付原告1500元,余款13450元以其他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中恒公司作为被告中恒吉林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安宇公司作为被告安宇新农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被告安宇新农分公司与被告添威公司签订《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九队)》,将东港市新农乡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九队)发包给被告添威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添威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盖章。早于该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3月20日,被告添威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九队)的签订、施工、办理现场结算等事宜。
2018年4月18日,被告***又借用被告中恒吉林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王凤文签订《国家重点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内部联营施工承包附加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内部联营施工名义将人工费分包给被告王凤文,工程内容为:廉价坝水库(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力安装等全部完整并网发电施工,每组900元(每组42片光伏板/组)税后。被告王凤文承包该工程后,原告等人受被告王凤文雇佣,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经原告与被告王凤文确认,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止,原告应得劳务报酬14950元,被告王凤文已付1500元,对尚欠的13450元被告王凤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添威公司于2014年9月取得编号为2-2-01189-2014号许可证,国家资源局东北监管局准许其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始至2020年9月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文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凤文应按照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自认其挂靠被告添威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而被告添威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恰恰印证被告***自认的挂靠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添威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于被告***。被告安宇新农分公司与被告中恒吉林分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中恒吉林分公司却允许被告***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王凤文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恒吉林分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与被告***具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添威公司、被告中恒吉林分公司虽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但因其违法出借资质于被告***、被告***又违法分包涉案工程于被告王凤文,增加了涉案劳务报酬的给付风险,故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中恒公司作为中恒吉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中恒吉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安宇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安宇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添威公司,无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安宇分公司及安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王凤文未施工完毕、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辩解意见,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凤劳务报酬13450元,并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二、被告***、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凤文、***、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凤文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凤文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被上诉人王凤文承包了东港市廉家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工程,雇佣被上诉人刘国凤等人施工组件、安装等工程,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国凤为王凤文提供了劳动,且刘国凤与王凤文共同确认了欠付刘国凤的薪金,王凤文应按照欠付的工资支付刘国凤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安宇新农分公司将东港市廉家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组件支架及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添威公司,添威公司授权***办理签订合同、施工、办理现场结算等事宜,据此认定***借用添威公司的资质。***又以上诉人中恒吉林分公司的名义与王凤文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恒吉林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准许***对外签订合同,***亦借用中恒吉林分公司的资质。添威公司、中恒吉林分公司违法向***出借资质,综上,***借用资质,添威公司、中恒吉林分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欠付刘国凤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中恒公司作为中恒吉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民事责任。安宇公司、安宇新农分公司均与刘国凤无合同关系,且安宇新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添威公司,无违法行为,且四上诉人主张安宇公司欠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四上诉人主张安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从受理案件到案件审理结束,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