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81民初5431号之一
原告: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乐东居住1#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7号楼乙栋。
法定代表人:王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于义波,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祝中卫,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吉林分公司”)、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威公司”)与被告***、于义波、祝中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添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被告***、于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中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中恒吉林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国家重点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内部联营施工承包附加合同,约定原告中恒吉林分公司将工程中的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力安装完整并网发电施工承包给被告,每组90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独立施工,项目经营自负盈亏及施工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同年5月份,原告中恒吉林分公司撤出工地,由原告添威公司接手,并告知施工小队变更施工方,同时告知被告按照原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如果不同意此规定立即离开工地。被告各小队施工中不但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按时完成施工,同时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光伏损坏120片,中压块损失2874个,边压块损失360个等,根据项目部提供数据,共计价值134151.58元;因施工小组进度慢,不能按照甲方规定的施工进度施工,后项目部进场帮助施工,导致扣除人工费88800元;因九队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项目部扣除60000元委托其他工人施工,总计282951.58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82951.5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从贺福斌处只承包了人工费,材料不由被告***管理。贺福斌一直未按约定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提起诉讼,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不存在未施工完结和施工进度慢的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义波辩称:二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于义波从贺福斌处只承包了人工费,材料不由被告于义波管理。贺福斌一直未按约定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提起诉讼,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于义波不存在未施工完结和施工进度慢的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祝中卫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院已审结的(2019)辽0681民初937号原告于义海与被告于义波、贺福斌、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贺福斌自认其先后挂靠中恒吉林分公司、添威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且分包给被告***、于义波等人,且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贺福斌与中恒吉林分公司、添威公司挂靠事实成立。该案判决因被告贺福斌上诉,尚未生效。在此情况下,二原告以其他涉案工程分包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合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恒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省添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中恒吉林分公司、添威公司承揽预交,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