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3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南街光明委。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出资没有证据支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请对涉案工程支出费用进行评估。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错误。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述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述新证据无法证明其申请主张。
本院认为:***与***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对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合伙项目收到的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价款、以及投入合伙项目工程总成本均一致认可且无异议;同时,***与***对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合伙项目工程价款支付给***、双方基于涉案合伙项目对外不负有债务的事实亦均表示认可。故本案具备清算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无法对双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双方合伙进行清算,其一审以***仅就涉案合伙项目工程支付***15万元,其他费用为***垫付向***起诉主张工程款604069.3元及利息。基于该诉请,因***在本院听证过程中自认***已就双方涉案合伙项目工程支付了52万元,与其诉讼请求不符,且***关于合伙项目工程其他成本支出未能举证证明资金来源,故***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可就其与***的合伙项目另案起诉主张清算,对合伙财务问题进行处理。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薛淼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赫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