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2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 负责人:***,该处处长。 一审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新,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公主岭市水利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添易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添易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是因为忽略了土坑的位置在于**家封闭院落内的事实;而二审法院错误维持一审判决是因为将封闭院落内的所谓的“道路”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的“道路”。添易公司、**认为,封闭院落内的所谓的“道路”不能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的“道路”,不应依据该法条判定添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家封闭院落内的所谓的“道路”只是专属于**家的家庭成员使用,或经**家人的允许,个别来访者用于通行,因此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其为道路(为了区别于道路,暂且称为通道)。**家院内专门留出来用于行走通道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公众通行的场所”。单位内用于单位成员通行的通道不能一概认定为“道路”,只有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时通道才能认定为“道路”,如果单位内仅用于单位成员通行的通道而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则该通道不能称其为“道路”。**家院内的通道,更不应该被认定为“道路”。2.从立法本意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的“道路”不能等同于私人封闭院落内的通道。3.***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掉进土坑虽不是因故意造成,但完全是因***自身原因所造成,即***存在重大过错。***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甘风险的行为造成,其应该自行承担不良后果。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添易公司和**主张土坑位于**家院内,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土坑地理位置虽处于**家前院内,但被添易公司、**为铺设自来水管道而临时占用进行施工,且其并未采取措施禁止人员通行,亦未设立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其主张事故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和道路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添易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实施了在农村自来水饮水通道上挖掘深坑的行为,但在案涉土坑处并未设立明显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在路过该土坑时不慎跌倒掉入坑内造成损害,一、二审判决添易公司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夜间出行时未能谨慎观察周围环境,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减轻添易公司和**10%责任并无不当。添易公司与**主张***具有重大过失,属于自甘风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添易公司和**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