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公主岭市水利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河南街光明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汉族,1988年3月5日生,住公主岭市。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公主岭市西正阳街临河巷49号。 负责人:***,处长。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住所地公主岭市光明路新世纪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主岭市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饮水安全管理处)、公主岭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84民初4776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侵犯了添易建筑公司和**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得出错误结论,关键问题是将村民的封闭院落视为公共场所。但添易建筑公司和**认为,村民的封闭院落无论如何也不应等同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最基本的特点应该是不特定的人有权自由进出或自由通过,而村民的封闭院落除了院落的主人之外,其他人未经允许无权自由进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的农村,村民之间互相未经允许到他人家串门,但这种现象本质上只能说明主人对来访者未经允许进入的行为的事后允许或事后追认其合法性而已,并不说明不特定人有权随意进入他人的封闭院院落。利用院墙和大门将自己的宅基地圈起来的行为本身,就是向不特定人宣誓自己对该封闭院落的“主权”。因此,一审判决将封闭院落等同于公共场所显然是错误的,即封闭院落不属于公共场所。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只有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才需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因封闭院落不属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所以不符合适用前述法条的条件,前述法条不应该作为要求添易建筑公司和**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就算将封闭院落认定为公共场所,添易建筑公司和**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时需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没有规定必须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不论是采取什么方式,只要能引起他人足够的注意和起到保护作用即可。从这个角度上说,挖坑后堆在坑周边的土堆既可以起到明显标志的作用,也可以起到保护作用。正因为有土堆的存在,***手持照明设备进入**家院子后发现了坑的存在。从视频录像上看,***不是因为不知道坑的存在一脚踩进深坑里受伤,而是在手拿照明设备沿着坑的边缘走的过程中先是踩到什么东西倒地后失去平衡掉进坑里的,这一事实完全能够证实***在掉进坑里之前知道坑的存在,***掉坑里受伤并不是因为没有明显标志,与有无明显标志任何因果关系。坑边的土堆不仅可以起到“明显标志”的作用,更起到“安全设施”的作用。***如果从土堆的外侧行走,绝对不会发生事故,而***偏要从土堆的内侧走,***这种过于自信能够顺利通过行为是被掉进坑里受伤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一个人非要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设置再明显的标志,采取再稳妥的安全措施也是不起作用的。本案中,***明知坑的存在,仍使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而最终受伤,却让他人进行赔偿,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三、**在施工后按**的要求未设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没有过错。在挖完坑之后添易建筑公司和**也提到过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称自己家人走北门,不走南门,没有必要。在**家院内,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是否采取安全措施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家手里。所以,按照**家的要求,添易建筑公司和**除了土堆之外未进一步设置其他标志、未采取其他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四、通过一个假设,也能判断添易建筑公司和**是否需要对***进行赔偿。假设**家院内的坑是**自己挖的,在这种情况下,***未经**家允许、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家院子掉坑里受伤,**家需要向***进行赔偿吗?当然不需要。同样道理,坑是他人挖的,在相同情况下,具体挖坑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家院内属个人拥有专有所用权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而通过其他法律,均无法认定添易建筑公司和**有过错。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添易建筑公司和**既无过错,就无赔偿义务。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饮水安全管理处和水利局述称,我方认为对水利局和管理处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添易建筑公司、**、饮水安全管理处、水利局共同支付***医疗费692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825.5元、误工费26479.8元(147.11元×180天)、护理费14416.78元(147.11元×98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20年×20%)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饮水安全管理处(甲方)与添易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审工程(一期)提前进场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公主岭市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乙方为施工单位,具备实施本类别工程的资质、经验及能力。2019年12月17日,饮水安全管理处作为委托人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2019年12月27日添易建筑公司成为中标人,于2019年12月31日与饮水安全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饮水安全管理处为实施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期,已接受添易建筑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在施工过程中,添易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出生于1966年9月21日。2019年11月1日17时45分左右,***去邻居**家时,经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挖掘(实际施工人为**)的土坑时,不慎掉入坑中,坑旁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装置。***于2019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在吉林国文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一天,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1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八天,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一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9209.35元。针对此次事故,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常春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180日。3.***本次外伤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4.***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90日(目前国家尚无营养费相关标准,每日营养费请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营养情况予以确认)。5.***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添易建筑公司、**、饮水安全管理处、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一)水利局、饮水安全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饮水安全管理处系根据省政府部署,经市政府准许成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代建机构,具体负责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在整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均以饮水安全管理处 的独立名义实施工程的招投标等工作,水利局作为创建单位并未以其名义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实施法律行为,故公主岭市水利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饮水安全管理处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添易建筑公司,且在此过程中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约定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添易建筑公司和**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案发地的实际施工人,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过程中挖掘的深坑属于地下施工范围,**作为施工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农村自来水饮水通道上挖掘深坑并将坑挖在**家院内进出道路中间,由于**家院内道路两侧堆**米棒,挖掘的土坑深2.1米、长3米、宽0.9米,挖坑后导致**家进出道路仅有狭小道路可以通行,施工方明知挖掘的深坑对进出**家的村民或他人存在重大危险仍没有在坑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对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可以预见而疏于注意,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从事相关活动的资质,添易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在施工前及施工时,相关部门及村领导已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宣传,并由村主任或村会计负责协调施工方和村民之间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且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案发视频,可以确定***在进入**家院内时,拿有手电筒,从**挖掘的土坑左侧行走至一半时,不慎跌倒掉入坑内,土坑右边堆有一米多高的碎土,***在夜间行走,手中拿有照明工具,***作为成年人对即将通行的道路应有相应的危险度预知,自我保护意识不足、未谨慎行走,对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负有主要过错的添易建筑公司和**,法院认为应连带承担90%的责任。二、***的合理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关医疗费票据,***针对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69209.35元,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9天,故法院予以支持900元(100元/天×9天),因***诉求800元,故法院予以认定800元。3.交通费:关于***诉求的3825.50元交通费,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且交通费属于必然花销,考虑到***先后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法院予以认定1500元。4.误工费:结合***的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180天,6个月,故法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20148.48元(3358.08元/月×6个月)。5.护理费:根据***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共计住院九天,结合鉴定意见:***本次外伤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的实际情况,故法院对***护理费予以认定1698.29元(154.39元/天×7天×1人/天+154.39元/天×2天×2人/天)。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90日(目前国家尚无营养费相关标准,每日营养费请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营养情况予以确认),故法院予以认定3600元(4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出生于1966年年9月21日,结合鉴定结论***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认定129196.00元(32299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故法院予以认定15000元。9.鉴定费3900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属合理花销,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9项费用总计为245052.12元,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添易建筑公司和**应承担220546.91元(245052.12元×90%);***诉请5万元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虽事故的发生与添易建筑公司和**具有因果关系,但***自身亦享受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添易建筑公司和**应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5546.91元(220546.91元+10000元+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546.9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负担820.57元,由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添易建筑公司和**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施工方在挖坑之前已经和住户沟通,告知每个住户负责自己家院内部分的防护工作,道路是施工方进行防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添易建筑公司和**是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事。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确有在农村自来水饮水通道上挖掘深坑的行为,且挖坑地点位于**家院内通行的道路中间,未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在挖坑之后明知施工行为可能会对院内通行之人构成危险,却放任危险因素的存在,且其与村民的沟通和告知行为,亦不能免除施工方的防护责任,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再次,***在本次事故中确有经济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最后,施工人在挖掘的土坑位置未设置照明设备、警戒标识或防护围栏等安全设施,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添易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应在夜间出行时谨慎观察周围环境,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添易建筑公司和**对***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添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平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