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公主岭市水利局、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4民初4776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住所地公主岭市正阳街临河巷49号。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办公地点:公主岭市水利局综合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河南街光明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易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处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添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692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825.5元、误工费26479.8元(147.11元×180天)、护理费14416.78元(147.11元×98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20年×20%)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313927.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回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五组办事,去邻居家时,经过**施工的自来水工程施工工地时,因天黑,工地无护栏等防护设施及其他显著警示标志,原告掉入被告挖的3米深坑里,导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椎、颈椎间盘突出,经村民抢救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在家卧床休养,无法劳动。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造成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添易公司处承包而来的农村自来水**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添易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从被告水利局、管理处承接的工程。被告水利局、管理处明知被告添易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添易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水利局、管理处作为工程发包方,又属国家机关单位,应对被告添易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该工程没有监理单位,被告水利局、管理处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对施工安全不闻不问,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四被告的共同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情节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管理处、水利局辩称,水利局或者管理处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理由:关于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是国家整个脱贫攻坚战略的组成部分,项目资金来自中央财政和债券等多方筹集,吉林省对该项工作非常重视,要求在2019年基本解决,到2020年全面解决贫困村和人口的饮水安全,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在2019年9月25日水利局向公主岭市政府报送可行性报告和可实施方案,9月30日前发改局批复,10月10日前财政局完成财审,年末完成建设任务。水利局和管理处在2019年实施的对该项工程的招标工作,经过专家组的评审,确认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添易公司具有该项工程的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证责任不在我方,原告诉状中所提该工程没有监理单位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都是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施工中损害与我方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从法律规定看,原告方坠入挖掘的坑内,特殊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76条,91条,管理人和施工人,作为水利局和管理处都不具备主体特征,与我方没有关系。水利局或者管理处在施工人的资质选择上没有过错,在选任上没有责任,是经过投标,有相关资质。在与添易公司的合同中,或者是公主岭市政府的指示都对安全方面有明确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由施工方履行,造成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水利局和管理处没有过错。
被告添易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掉进**家院内坑里受伤一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而且该坑系为了给**家接水需要而挖,该坑由**家使用,该坑的管理人应该属于**一家,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掉进坑内,与是否有明显警示标注没有因果关系,与是否有安全措施没有关系。就算被答辩人行走的道路是唯一的通道,施工人也没有义务设置安全措施,被答辩人受伤的坑是在个人家院里,并不是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添易公司或者施工人是否需要向原告进行赔偿,应适用过错原则,但本次事故,添易公司和施工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答辩人不需为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管理处(甲方)与添易公司(乙方)签订《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审工程(一期)提前进场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公主岭市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乙方为施工单位,具备实施本类别工程的资质、经验及能力。2019年12月17日,管理处作为委托人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2019年12月27日添易公司成为中标人,于2019年12月31日与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管理处为实施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期,已接受添易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在施工过程中,添易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
原告***出生于1966年9月21日。2019年11月1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去邻居**家时,经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挖掘(实际施工人为**)的土坑时,不慎掉入坑中,坑旁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装置。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在吉林国文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一天,于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1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八天,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一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9209.35元。针对此次事故,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常春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180日。3.***本次外伤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4.***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90日(目前国家尚无营养费相关标准,每日营养费请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营养情况予以确认)。5.***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
(一)被告水利局、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管理处系根据省政府部署,经市政府准许成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代建机构,具体负责公主岭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在整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均以管理处的独立名义实施工程的招投标等工作,水利局作为创建单位并未以其名义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实施法律行为,故公主岭市水利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管理处通过招标的形式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添易公司,且在此过程中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约定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添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案发地的实际施工人,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过程中挖掘的深坑属于地下施工范围,被告**作为施工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在农村自来水饮水通道上挖掘深坑并将坑挖在**家院内进出道路中间,由于**家院内道路两侧堆**米棒,挖掘的土坑深2.1米、长3米、宽0.9米,挖坑后导致**家进出道路仅有狭小道路可以通行,施工方明知挖掘的深坑对进出**家的村民或他人存在重大危险仍没有在坑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对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可以预见而疏于注意,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从事相关活动的资质,添易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在施工前及施工时,相关部门及村领导已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宣传,并由村主任或村会计负责协调施工方和村民之间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且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案发视频,可以确定原告在进入**家院内时,拿有手电筒,从被告挖掘的土坑左侧行走至一半时,不慎跌倒掉入坑内,土坑右边堆有一米多高的碎土,原告在夜间行走,手中拿有照明工具,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即将通行的道路应有相应的危险度预知,自我保护意识不足、未谨慎行走,对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负有主要过错的被告添易公司、**,本院认为应连带承担9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针对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69209.35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天,故本院予以支持900元(100元/天×9天),因原告诉求8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800元。
3.交通费:关于原告诉求的3825.50元交通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且交通费属于必然花销,考虑到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1500元。
4.误工费:结合***的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180天,6个月,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20148.48元(3358.08元/月×6个月)。
5.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共计住院九天,结合鉴定意见:***本次外伤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予以认定1698.29元(154.39元/天×7天×1人/天+154.39元/天×2天×2人/天)。
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次外伤营养期评定90日(目前国家尚无营养费相关标准,每日营养费请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营养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3600元(40元/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6年年9月21日,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129196.00元(32299元/年×20年×20%)。
8.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15000元。
9.鉴定费3900元:因其提供了正规票据予以佐证,属合理花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至9项费用总计为245052.12元,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被告添易公司、**应承担220546.91元(245052.12元×90%);***诉请5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虽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但原告自身亦享受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被告添易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5546.91元(220546.91元+10000元+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5546.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负担820.57元,由被告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