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2451号
原告:***,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添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添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604069.3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7月1日***从第三人添易公司处承揽了公主岭市光明路维多利亚小区道路、路基压实、路面分包包工包料工程,以***的名义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承揽项目、数量、金额、交付期限、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于7月4日进场施工,10月3日竣工验收,***在竣工图和决算表上签字,添易公司将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学分两次支付给***15万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组织工人干活、购买材料、雇佣人员及机器设备均由***出资,其中二灰碎石230441.5元,Φ300管线4000元,雨水井篦5125元,白灰22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垫资604069.3元,除去***支付给15万元,***仍应给付***604069.3元。
***辩称:***与***合伙修路属实,针对***主张欠款数额有异议,之前***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了***,现***仅欠***10万元工程款的利润,因工程尾款系以楼抵债,该楼房并未处分变现,因此未能给付。
添易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与**学经协商达成一致,以***的名义与添易公司签订了公主岭市光明路维多利亚小区内《小区内道路、路基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施工完成后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工程竣工后的2014年12月21日经与添易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1317370元,除去添易公司以楼房抵顶工程款257300元及质保金60000元以外,其余工程款100万元添易公司均已给付给了***。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承揽合同》、工程款结算单、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与***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共同承揽小区的道路施工工程,约定以***的名义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所得收益平均分配。该口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出资、管理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且对账目的管理相对混乱,双方都有出资,但是对于具体的出资额各方都没有精确的数字,现***起诉到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对双方的各自出资数额进行判断。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意图证明其在合伙期间出资购买原材料、雇工的主张,但是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白条,不是正规的发票,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用在了双方合伙承揽的工程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无法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出资及收益进行清算以及***要求***给付出资及收益款能否成立做进一步的评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还欠***10万元,但是由于添易公司在给付工程款的时候有257300元系以楼房抵顶工程款,而该楼房尚未处分,无法进行分配,可在楼房变现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本起
人民陪审员钟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