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1782号
原告:***,男,现住址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斌,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负责人:韩国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宝,该公司项目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二利,经理。
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朕,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址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金橄榄委**,该公司财务人员。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山,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宝、孟达,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陈赫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0.35万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返还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1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签订了项目部暂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临时道路硬化、场区地面、场区围挡、彩钢房、场区旗杆、彩钢房室内地面等,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形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110万元整。但实际施工时,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未提供图纸,仅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实际施工量远超出工程量清单,为此原告向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提出工程量超标的问题,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同意,按实际施工量给付工程款,后由工程发包方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计划,名头是给吉林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直接给到原告手中。为此原告主张按审计审定结果上浮5%计算工程款。合同签订时,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收了原告10万元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发包方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使用,为此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应返还10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发包方为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其将所涉工程发包给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造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万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本案共四名被告要求由谁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由谁支付保证金,由谁承担损失和诉讼费用,按照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被告吉恒公司和分公司仅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承担其他内容;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次债务人,应当是与债务人有到期的债权,债权人才能提起到期诉讼,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与万盈公司没有书面的施工合同,万盈公司也没有将竣工的材料交给被告,没有进行财审,所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到期债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原告作为实际工程人,处于法律的弱势群体,被告想积极为原告解决争议问题,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在原告同万盈公司与被告三方对工程量、造价进行核对基础上,被告与万盈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在总价款基础上支付管理费用和税费。工程款通过被告支付给万盈公司后转付给原告;二是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万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临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属于违法,法院也可以认定相关合同效力,由被告直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直接结算。以上两种意见是属于调解意见,如原告与万盈公司不同意,不作为被告的自认和辩论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辩称,万盈公司跟吉恒公司纠纷,我方是在2019年8月份向省公安厅申请立案,涉案吉恒诈骗,经核实后向分局,现分局暂没有立案通知,我们建议法院停止审理本案。施工过程中由万盈公司同意,吉恒公司,具体是分公司还是分公司我们不知道,反正吉恒公司给付了44万工程款,原告诉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工程总价款,因为靖宇分公司是包死价格110万,剩余未给付工程款6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四平公司)为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盈靖宇公司)为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的分公司。
2018年6月24日,被告(发包人)吉恒四平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简称万盈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四平市垃圾处理场资源化筛分项目-锅炉房、事故储存池施工。2018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万盈靖宇公司签订了《项目部暂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吉恒公司四平市垃圾处理场项目八个标段项目部办公区及生活区暂设建设工程”,工程造价110万元,拨付工程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甲方和建设方验收合格后,60天内全部结清”。2018年9月17日,原告***想被告万盈靖宇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万盈靖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返回给***所有工程款和1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于2018年11月12日完工。2018年11月30日后,被告吉恒四平公司开始使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2019年5月30日,被告吉恒四平公司给被告万盈公司出具了一份代付款函,载明“我司同意将30万暂设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吉恒四平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转款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4万元,原、被告对已给付工程款44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万盈靖宇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暂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吉恒四平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后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应视为接收。本案诉争工程造价为110万元,被告吉恒四平公司代被告万盈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30日先行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4万元,剩余66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吉恒公司、吉恒四平公司、万盈公司、万盈靖宇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66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没有按照《项目部暂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经甲方和建设方验收合格后,60天内全部结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给付分为两部分,一、按照欠工程款11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二、按照欠工程款66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18年9月17日,被告万盈靖宇公司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保证金,按照约定工程结束后60日内返还保证金。现工程已经结束且被告吉恒四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原告***诉请被告吉恒公司、吉恒四平公司、万盈公司、万盈靖宇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1万元,并提供了交通和住宿票据,但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利息(1)按照欠工程款11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2)按照欠工程款66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执行终结。四被告承担相互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四被告承担相互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2元,减半收取8311元,原告***承担2611元,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连带承担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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