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朕,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或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榆树市五棵树镇合发村道路维修工程系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名义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的,因此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实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故依法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据此榆树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是榆树市人民法院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盈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万盈公司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各方之间应为挂靠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在管辖异议阶段对该主张无法进行认定。但由于案涉工程及***的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无论经实体审理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