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兴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兴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02民初190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兴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英男,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祥丽,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兴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勃公司)、被告何英男、被告孔祥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兴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何英男、孔祥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兴勃公司承建辽源市塞纳阳光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何英男、孔祥丽在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外墙体保温工程、真石漆、水包水液态理石漆工程。被告何英男、孔祥丽2016年5月找到原告,说有工程要与原告合伙,位于塞纳阳光小区3、5、7、8、9、10、11、12、15号楼及s1-s4门市房的外墙保温工程、真石漆、水包水液态理石漆工程,原告参与了这些楼号的施工并出资(被告没有投资),被告二人是与兴勃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因二人无钱进行施工所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资共同承包此工程,二被告口头承诺风险共担利润共赢,后原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打工程款累计115万元(有转账凭据为证)。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完工后,二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与原告共同评分利润,只是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润115万,实际本金及利润应295万元,尚拖欠投入本金及利润18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所欠投入本金及工程利润款180万元,兴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勃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兴勃公司不应对***与何英男、孔祥丽之间的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5月15日答辩人与孔祥丽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施并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与何英男、孔祥丽之间的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兴勃公司无钱进行施工并找到原告要求其出资承包该项工程,并承诺风险共担利润共赢,原告并称的转账的工程款115万元。此事子虚乌有,兴勃公司并未对任何人做过任何承诺,也未收到过任何资金。兴勃公司一直严格依法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答辩人全称为吉林省兴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状中的吉林省兴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连基本的被告是谁都没有弄清,何谈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兴勃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参与辽源市的棚户区改造及部分重点工业建筑工程施工,信誉良好。从未出现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未出现过因不履行合同而发生违约从而引起诉讼的情况,此次诉讼必将给我公司造成很大不良影响,严重影响兴勃公司信誉。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的相关诉权。
被告何英男、孔祥丽答辩称:原告诉求给付合伙期间利润原240万元当庭变更为180万元,该诉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荒谬,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何英男、孔祥丽不存在其所述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更谈不到给付其合伙期间利润的义务,双方的真实关系是民间借贷,是被告何英男、孔祥丽在承建被告兴勃公司所发包的部分工程过程中因缺少部分施工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以备工程使用,但借款本金115万元被告何英男、孔祥丽已在工程竣工后全部偿还给原告,这一点在原告起诉状中可以证明。要说法律关系被告何英男、孔祥丽只是拖欠其部分利息没有给付,其原因是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兴勃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方面给付了被告何英男、孔祥丽部分实物,予以抵顶工程款,致使被告何英男、孔祥丽暂时无力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实际,如其诉请中要求被告何英男、孔祥丽给付合伙利润240万元,陈述中却变成了本金及利润180万元,按照现行市场工程承包的行情分包建筑工程的利润最多能达到10%-20%,原告自述投资115万元,合伙利润却要求被告何英男、孔祥丽给付180万元,利润高达157%左右,严重违背市场经营规律。被告何英男、孔祥丽承认拖欠原告借款部分利息,但关于利率的约定因不是原告的诉求,被告何英男、孔祥丽在此不再详细陈述。综上,肯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孔祥丽累计转账汇款及现金给付共计115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孔祥丽与兴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兴勃公司将塞纳阳光一期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孔祥丽,工程名称:塞纳阳光一期(3#、7#、11#、5#、8#、12#、S1#、S3#)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价):500万元;施工工期: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工程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何英男、孔祥丽是否是个人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提供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何英男、孔祥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且何英男、孔祥丽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与何英男、孔祥丽之间具备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相关条件,故***关于其与何英男、孔祥丽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何英男、孔祥丽支付合伙利润180万元,并且要求兴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褚师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