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2403执654号
申请执行人: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文昌,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2403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936.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
3.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交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1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济民
审判员  肖秋龙
审判员  徐云翔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