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工农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恒,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新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榆树市新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不承担责任,支持***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比例的划分上明显不公。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是在夜里9点多钟在公路上骑车行走(通过断桥路段),但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为***行走路段没有戒严、禁行等强制性措施,因此***在该公路上行走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早间通过时,桥梁完好无损,并且也没有任何通知桥梁要拆的公告,***根本不可能想到晚间回来桥就拆了,因此***不存在过错。二、建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建筑公司虽然在施工路段设立一定的警示标志,但这些施工标志都形同虚设。1.首先,建筑公司设置的路障是20公分高的土愣子和一条已经垂地的线绳,***骑车(不是推车)完全通过时掉下去的;2.其次,绕行等警示标志都是反光设备,在没光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作用;3.看守人(一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承认事发时不在断桥现场,而且当时是伸手不见五指,并且现场没有任何发光物体。三、***是有电工资质的电焊工人,本案发生期间因为疫情原因不准外出,所以才没有外出做工;事发后由于受伤不能外出打工。故***没有外出做工的原因不在于***,***的误工应按电焊工人的标准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承担责任,支持***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政府辩称,不支持***的上诉请求。首先我们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要求,施工单位也进行了安全保障措施,有现场图片为证,图片是事故发生后,新立镇派出所当晚在现场拍的照片。***所述天黑看不见,防护设施不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伸手不见五指那么***就看不到道路,就不该在道路上骑车,按政府的推断,***是从树带里过去的。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行为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明知道路已经封锁上,知道前方施工,应禁止通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知道这个道理的。第二,农民工职业证是劳动部门发放的,有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记录,在一审庭审中,***说母亲有病,2019年没出去打工,且事发时也没出去打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秋收费用和误工费不能重叠计算。第四,护理费和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法律保护合法权益而非不合法权益,没有强者和弱者之分,法律尊重事实,不能因为自己的失误把责任和损失强加给别人。
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建筑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筑公司已经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筑公司已经在涉案道口处设立了足以引人注意的警示标志,并且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来防范事故的发生,设立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警示标志,并且已经设立的路障、反光锥标志、拉好安全线绳索,阻碍当事人通行。同时有人看守,并且有相应大灯照明,因此,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视相应的安全保障防范措施,受到伤害,其应当责任自负,建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该法条规定的全部注意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的赔偿请求,误工费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诉请中,明确表示其在家秋收,因此不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按照其自行主张的4000元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以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建筑公司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其目的是摆脱自己的责任,用以抵消***的上诉,属于诉讼策略。一审判决按照五五开,对***不公,榆长公司心知肚明,应当驳回榆长公司的上诉。
政府述称,同意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公司、政府赔偿***医疗费24493.83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61776.00元(343.20元/天×180天)、护理费9263.40元(154.39元/天×6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秋收雇工费4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及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建筑公司、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政府委托新立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新立镇新立东桥工程项目与建筑公司签订新立镇新立东桥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工程量清单数量及单价计算和合同总造价、工期等均做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7点多开始施工拆除旧桥,同时在桥的东西两侧距离五十米左右处分别系有一米高的绳子,并系有红布条,旁边在路上堆有土堆,在绳子前方五米处立有蓝色铁皮路障,铁皮路障前方有两个反光锥形路障,在道路入口处有“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施工标识。2020年8月25日晚9时许,***骑自行车从新立镇街道由西向东行至建筑公司施工现场断桥处,坠入桥下,致***受伤的事故。***受伤后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髋部外伤,花医疗费24493.83元。2020年9月29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万元;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发生事故当晚施工现场没有警示灯光。现***为要求建筑公司、政府赔偿***医疗费24493.83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61776.00元(343.20元/天×180天)、护理费9263.40元(154.39元/天×6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秋收雇工费4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及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建筑公司、政府承担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夜间应对施工现场设立有警示灯光等,提醒行人注意,建筑公司未充分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致***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骑自行车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行通过设有路障的土堆、拉绳后掉入建筑公司施工的桥下,自身存在过错,故***与建筑公司过错比例定为5:5。政府将所管理的桥梁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无过错,对***要求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代理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43.20元计算,因***虽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能提交近一年来所从事该工作的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足月按月保护,计算为20875.02元(3479.17元/月×6个月),***主张护理费足月按月保护6716.16元(3358.08元/月×2个月),***主张营养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保护每天50.00元,计算为4500.00元(50.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保护600.00元为宜。***主张秋收雇工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保护。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3.83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误工费20875.02元、护理费9263.4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合计81832.25元的50%为40916.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00元,减半收取计1045.00元由被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00元,由原告***负担6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使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人,采取的安全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建筑公司,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通行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自行承担50%的责任适当。***主张其为电焊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一年以来曾从事相关工作,结合***关于“(***)因受伤不能从事秋收劳动,雇工完成秋收”的陈述,应当认定***受伤时间前后,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负担922元,由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齐小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