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82民初639号
原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恒,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剑,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在我处借款2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委派孙福安将20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已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现在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我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行为,其主张的借款和利息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孙福安公司(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万元200000.00元。原告委派孙福安将20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已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6217000940005233904)内。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欠条为凭,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此款,逾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利息未在借条上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借款的事实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亦记载该款已经由被告收取,所以被告应给付此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小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