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和、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139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放,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芳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和,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安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东北分公司”)、**和、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君,被告中冶交通东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放、葛芳冰,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被告榆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936.67元(实际发生112936.67元扣减**和给付的61000元)、误工费40602.36元、护理费145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344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414407.53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受雇于**和,在由中冶交通东北分公司承包的四平市市政污水治理工程项目中作临时性劳务活动。2019年8月11日,***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同日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腰与左侧横突骨折,尿道断裂,阴囊血肿,左侧附睾囊肿,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失血性休克,被收治入院一日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九台区人民医院及九台区中医院治疗,于2020年3月24日转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住院94天。***出院后,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冶交通东北分公司辩称,***非我公司员工,不受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自述从事临时性劳务,其劳务活动也不是我公司安排的,我公司没有管理过***,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案涉项目,我公司与榆长建筑公司签订了《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中心城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六孔桥至吉平宾馆截污干管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榆长建筑公司,而该公司与**和、***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了解。且依据《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中心城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六孔桥至吉平宾馆截污干管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和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榆长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系合法分包,对***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和辩称,榆长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不能进行机械作业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和,之后**和与周荣彬协商,由周荣彬带人进行人工作业,周荣彬找到六名工人共同进行人工作业,其中***和张宪贵在沟槽内工作,张宪贵负责钢圈的套管工序,***负责其他工作,事故当天,***从事张宪贵的工作内容,铁圈倾斜砸到***。从事故发生地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垫付交通费150元、全部医疗费8352.52元以及由该院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交通费1500元,在***住院期间,**和给付***35000元并指派刘金龙护理三天,在***转至九台市住院时,**和又给付15000元,在***至上海市手术期间,**和又给付26000元。另外,**和为***投保了保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误工赔偿限额100000元。对***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对误工费,应按月计算;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对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按4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榆长建筑公司辩称,同**和答辩意见,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受雇于**和,在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中心城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六孔桥至吉平宾馆截污干管工程中,在沟槽内进行钢圈顶管作业时,因钢圈倒地被砸伤。

事故发生后,***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143.60元、住院费7208.92元,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门诊费3230元、住院费18592.99元,又转至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转院交通费500元、门诊费9元、住院费13537.67元。2020年1月4日,***至九台区中医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8271.42元。***于2020年3月24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808.33元,检查费954.80元,医疗器械费5350元,又转至上海市东海老年护理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3322.4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0429.22元。

受***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尿道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骨盆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3350元。

在审理过程中,**和申请对伤残等级、***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尿道成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合理治疗,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用药均属合理。

另查明: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中心城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中冶交通东北分公司。中冶交通东北分公司将六孔桥至吉平宾馆截污干管工程分包给榆长建筑公司,榆长建筑公司将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和。

**和已给付***61000元,并在***住院期间,指派刘金龙护理3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系在沟槽内手扶二吨重的钢圈作业时,因钢圈倒地被砸伤,钢圈的倾倒非***可预见和可避免,***受雇于**和,故**和应承担赔偿责任。榆长建筑公司明知**和无资质而违法分包,应与**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冶交通东北分公司系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榆长建筑公司,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虽抗辩称***非从事本职工作受伤,但确认***的工作地点即在沟槽内,鉴于**和未能举证说明***的具体工作任务内容,故对**和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医疗费,***已实际支出的门诊费、检查费、住院费、医疗器械费合计110429.22元有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佐证,扣减**和已给付的61000元,予以支持49429.22元;对在高氏骨伤医院的医疗票据、外购药票据,因无相关医嘱、门诊手册佐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经鉴定***伤后误工期限180天即6个月,***从事建筑业,则误工费按本省建筑业标准计算是27106.50元(4517.75元/月×6);

(3)关于护理费,因***实际住院94天,扣减**和指派他人护理3天,为91天,因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人数,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一人计算,予以支持13895.10元(154.39元/天×90);

(4)关于交通费,***转院交通费500元,乘火车、飞机至上海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870.50元,结合其多次转院、入院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4天,按本省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9400元;

(6)关于营养费,经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按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45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未满六十周岁,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本次事故所致外伤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是264851.80元(32299元/年×20年×41%),根据***主张,予以支持253444.8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

(9)关于鉴定费335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386125.62元,对***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和并未就其垫付费用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陈述医院结算后会将多余费用退还给**和,故本院根据***自认事实确认**和已给付数额是61000元。对**和主张已为***投保保险一事,经庭审询问,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故赔偿数额不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429.22元、误工费27106.50元、护理费13895.1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34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386125.62元(已扣减**和给付的61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8元,原告***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秀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