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47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吉林省榆树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应由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中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与吉林省中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工程地点:农安”,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