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6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榆树市工农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富源小区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榆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白山市民生城镇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榆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按照***的主张及相关事实,双方真正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生公司不是真正的诉讼义务主体,其被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明显是为了规避诉讼管辖,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移送至榆长公司住所地即**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榆长公司主张给付其工程款516万余元,并要求民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案涉工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故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系管辖权纠纷,双方之间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榆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榆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兆艳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兆艳红 审 判 员 王淑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