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81民初585号
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泽龙,经理。
被告:张庆彬,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与被告吉林省***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庆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于202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郭志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