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皮厂、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81民初3867号
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皮厂,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经营者:张学波,经理。
被告: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泽龙,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皮厂与被告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皮厂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皮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志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