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朱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禹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吉林禹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1,583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止期间年利率20%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驻梨树县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2019年11月5日开始,被告求助原告为其从外面民间分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0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累计2,168,439元,所有借款均按被告的要求转入指定账号,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本金、利息一并分批归还。可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到目前为止尚欠借款1,251,583元及利息,原告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东北黑土区侵蚀沟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承包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乔相旖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项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被告借款均用于此项工程施工的流动资金,其支付人员工资、机械燃油、工程材料采购等,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1,251,583元及年20%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从被告分批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偿还剩余借款一事认可,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不认可。2019年***承包了《东北黑土地区侵蚀沟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治理工程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支出费由***支付。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168,439元,起诉前已偿还916,856元,尚欠1,251,583元。欠款约定按年利息20%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年20%利率诉求过高,恳请依法裁决。对于该笔借款当初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及时给付完毕,但是至今甲方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负责人乔相旖拖欠工程款尚未给付导致答辩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清偿此笔借款。
被告吉林禹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案涉的梨树县项目我们是总承包方,我公司中标后,与乔相旖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委托乔相旖进行施工、与甲方对接、结算等事宜,项目回款后我公司前期支付给了乔相旖,记得有四次支付记录。后来我公司知道这个项目出现了借条,就把乔相旖和***找到公司询问情况,才知道到乔相旖又跟***签订了转包合同,然后才知道***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询问,***说是他自己借的款,跟公司没有关系,并且给我们公司出具了相关说明(3份情况说明),***和乔相旖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大概为:1.针对于2020年4月29日***借款2,122,716元,属于***个人行为,在禹舜公司和乔相旖不知情情况下出具的,日后产生的一切债务法律纠纷由***承担。2.禹舜公司转入乔相旖个人卡中的2,390,000元,其中1,170,000元被乔相旖个人占用,与禹舜公司无关,***知晓全部事情经过,并同意该款项给予乔相旖使用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欠款向乔相旖索要。另一份乔相旖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乔相旖是东北黑土地侵蚀沟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该项目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13日共计四次2,390,000元,该项目已经全部转入个人卡中,截止2020年5月13日该项目所产生一切债务纠纷与禹舜公司无关,本项目后期所有结算的工程同意转给***。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吉林禹舜公司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东北黑土区侵蚀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沟专项治理工程》项目中标后,其作为总承包方与乔相旖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11月5日,吉林禹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孙红系吉林禹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乔相旖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东北黑土区侵蚀沟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处理、协调有关现场施工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开工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9年11月6日,案外人乔相旖(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乔相旖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东北黑土区侵蚀沟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沟治理工程,工程地点:梨树县东白山村,施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承包管理费用及工程款拨付中载明,1.本工程应缴纳的税金由乙方负责。每次工程拨款,由甲方扣除税金13.5%,管理费2%,余下部分一次性拨付给乙方;2.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款的13.5%向乙方收取工程服务费,共计柒拾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一次性缴纳给甲方伍拾万元,余下金额贰拾万元以乙方工程进度第一次拨款时交付甲方......”。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笔,合计2,168,439元。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转款500,050元(收款人乔相旖),于2019年11月17日分3次累计转款26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转款38,040元,于2019年11月26日转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转款191,949元,于2019年12月7日转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转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转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提现给付10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借款8400元,于2020年3月20日转款50,000元,于2020年3月22日转款2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转款50,000元,于2020年4月6日转款50,000元,于2020年4月12日转款50,000元,于2020年4月18日转款50,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转款100,000元。上述多笔借款系由原告向***本人转账或提现借款及向受***指示的不同案外人转账。2020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驻梨树项目部于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28日已向***借到款共计人民币2,122,716元,其中500,050元(无利息),另1,622,716元按月利率2%计算。按约定分批次借款计算利息,原定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本息还清,如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延续,直至还清为止”,该《借条》落款借款单位处有***手写禹舜驻梨树项目部并加盖“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驻梨树县项目经理部”公章,经办人处有***签字。经原告***及被告***再次对账,***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枚,载明:“驻梨树项目部于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于30日已向***借款共计人民币2,168,439元,按约定分批分期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2%,按约定分批分期借款之日起三个月一次性本息还清,如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延续,直至还清为止”。***在《借条》落款处书写借款人为禹舜驻梨树项目部、***,此借条未加盖项目部公章,***陈述公章已被公司收回。
再查明,2021年2月10日,乔相旖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东北黑土区侵蚀沟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沟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中标以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该项目于2020年1月19日和2020年5月13日共计四次2,390,000元,该款项已全部转入我个人卡中,截至2020年5月13日,该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与吉林禹舜公司无关。本项目后期所有结算的工程款同意转给***”。同日,乔相旖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吉林禹舜公司转入我个人卡中的2,390,000元,其中1,170,000元被我个人占用,与吉林禹舜公司无关。本人***知晓全部事情过程,并同意该款项给予使用,属个人行为,与吉林禹舜公司无关,欠款问乔相旖要”。同日,***出具另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对于2020年4月29日***的借款2,122,716元,该借条属于我的个人行为,是在吉林禹舜公司与乔相旖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如日后产生一切债务法律纠纷我个人承担”。***签字及落款日期下方另有乔相旖的签字。在上述《情况说明》出具后,吉林禹舜公司后期将工程款直接转付给***,***用所得款项偿还原告部分借款916,856元,尚欠借款1,251,583元至今未还。
又查明,2022年8月1日,甲方乔相旖与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为《东北黑土区侵蚀沟综合治理项目梨树县2019年侵蚀沟治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乙方独立施工完成,所有工程项目支出由其本人承担。现该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其他违反合同行为,现就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一事,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应支付未付乙方金额具体如下:……”。故被告***抗辩因乔相旖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暂时无力清偿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客户回单、借款明细单、授权委托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收据、转账截图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签署时间在2021年之前,但民法典施行后,各方仍未就拖欠款项事宜协商处理完毕,因此产生的争议发生在2021年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了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先期垫付,跟我说让我从外面高息借款购买材料、支付工程机械、燃油等费用,后期还涉及人工费等,一共借款2,168,439元。借款时,***说他是项目的负责人,他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被告个人施工是属于禹舜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的借款属于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所需用款,所借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与吉林禹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吉林禹舜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重点审查被告***的对外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首先,从***的代理权限上看,经庭审询问,吉林禹舜公司表示“施工开始后,***只说自己是办事儿的人”,***陈述“其与乔相旖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后没有告知吉林禹舜公司,因前期工程款转给乔相旖后,乔相旖没有及时给我,我到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向公司说明我们之间签订了协议”。结合本案举证和双方陈述可知,***与乔相旖签订承包合同,吉林禹舜公司并不知情,在***与乔相旖出具《情况说明》后,吉林禹舜公司同意将后期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本案中,吉林禹舜公司并未授权乔相旖或***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虽加盖了“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驻梨树县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针对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性职能机构,其印章使用的效力范围应当仅限于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生产经营行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的对外借款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即使以公司名义进行,亦应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从二被告的答辩及查明事实看,吉林禹舜公司并未有与***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经原告与***对账,***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改变了借款数额,应以新借条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借贷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条并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该借款行为亦未取得吉林禹舜公司的追认。
其次,从原告转款的对象上看,结合乔相旖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工程服务费50万元及***庭审中自认原告第一次转账的500,050元是为支付乔相旖收取的承包费,可知***向原告借款系为实现承包案涉工程的目的,属个人借款行为。其余借款对象均系按被告***要求转至***或案外人账户中,原告提出转至案外人账户中的款项系用于购买工程所需材料,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案涉借款的部分还款亦由***个人向原告还款。原告***明知***个人无施工资质,借款时更应审慎确认***是否取得了被告吉林禹舜公司的授权或其借款行为是否全部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故本院无法认定出借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吉林禹舜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吉林禹舜公司不应承担对剩余欠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性。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251,58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尚欠借款年20%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上述规定限额,故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保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属于双方既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之日的认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实践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的916,856元为先偿还前期借款本金,经计算,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尚欠81,234元未还,故应以81,2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以此类推,均以转款、提现或借款数额为基数,自提供借款之日时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借款1,251,58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81,234元、191,949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84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对应分别自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7日起算,均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2.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双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