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23执异41号
案外人: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名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龙,总经理。
委托理人:刘雪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禹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舜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柳河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给禹舜公司(禹舜公司承建的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100万元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禹舜公司与***并非属于挂靠关系,禹舜公司中标承建的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与***无关。***提供个人挂靠公司协议书是虚假的,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禹舜公司未与***签订过挂靠协议。该工程款属于禹舜公司所有,是禹舜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禹舜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贵院无权直接对禹舜公司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
***称,人民法院冻结的是***挂靠在禹舜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虽然拨付至禹舜公司名下,但***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属于到期债权,法院的冻结并无不当。
***称,这个工程款是我的,法院可以去实地了解一下,禹舜公司没有派人去施工,我与禹舜公司是挂靠关系,柳河县农业局还欠我约160万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21)吉05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我院立(2021)吉0523执700号案件进行执行。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吉0523执700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挂靠禹舜公司承建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00万元。并向禹舜公司和柳河县农业农村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禹舜公司对我院的(2021)吉0523执700号之四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禹舜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为禹舜公司所有,而非***所有,禹舜公司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同时禹舜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对禹舜公司的到期债权作出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冻结的工程款100万元柳河县农业农村局尚未支付给禹舜公司,应审查禹舜公司对被冻结的工程款100万元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与禹舜公司签订的《个人挂靠公司协议书》,该工程款100万元的权利人应是***,禹舜公司只对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1.5%的管理费享有权利,但禹舜公司未主张冻结10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应收取***的管理费。虽然禹舜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但禹舜公司对冻结的在柳河县农业农村局的100万元工程款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执行异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其异议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白喜友
审判员  穆晓华
审判员  李长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