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某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执复8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异议人:吉林省***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朱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与***与吉林省***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辉南县法院)作出的(2022)吉05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舜公司原审述称,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系异议人中标工程,与***无关,应解除对该公司承建的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0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解除对柳河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给该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冻结。
***原审述称,***与禹舜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款虽然拨付至禹舜公司名下,但***是工程款的权利人,所涉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均属于***所有。法院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原审述称,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禹舜公司交管理费,工程款也是其的。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4月19日,该院作出(2021)吉052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案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21)吉0523执700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吉0523执700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挂靠禹舜公司承建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向禹舜公司和柳河县农业农村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20年3月29日柳河县农业农村局经过招投标与禹舜公司签订了《柳河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项目七标段》合同,由禹舜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330017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139375元,已支付禹舜公司1836561元,剩余工程款1302814元(含质量保证金9418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21)吉0523执700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挂靠禹舜公司承建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00万元”性质属于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应为他人无异议的确定到期债权。现发包方柳河县农业农村局虽明确了与承包方禹舜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但未认可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包方禹舜公司否认与***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否认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确认***对柳河县农业农村局、禹舜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禹舜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21)吉0523执700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对吉林省***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100万元的冻结。
***不服,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2)吉05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挂靠禹舜公司承建的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案涉100万工程款的权利人,故冻结该款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应为他人无异议的确定到期债权。现禹舜公司有异议,请求解除冻结,应予支持。关于***是否挂靠禹舜公司承建柳河县2019年时家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及工程款权属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