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81民初152号
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经营者:张学波,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喜(系张学波爱人),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朱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
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与被告吉林省***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梅河口市海龙镇鼎达水泥综合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郭志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