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21民初457号
原告:艾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1(艾某儿子),住所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吉林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艾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吉林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原告艾某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艾某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艾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计15480元,由艾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