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艾某、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21民初457号 原告:艾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1(艾某儿子),住所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吉林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艾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吉林省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原告艾某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艾某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艾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计15480元,由艾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