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81民初76号
原告:蛟河市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红星宾馆4号楼下南侧西数2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被告:邹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5号中凯西苑A号楼20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邹某、吉林省禹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蛟河市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蛟河市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