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3629号
原告:吉林省元迪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吉林省元迪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元迪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元迪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513,5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4日,原告、被告就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印象二期小区电力配套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正式电箱式变电站采购安装、高低压电缆敷设等,工程总价7,320,000元,被告在图纸设计完毕支付50%,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支付40%,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10%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又额外增加施工项目,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价款为1,193,550元。两项工程款总计8,513,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5,513,550元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主岭市华川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4日,原告、被告就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印象二期小区电力配套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正式电箱式变电站采购安装、高低压电缆敷设等,工程总价7,320,000元,被告在图纸设计完毕支付50%,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支付40%,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10%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又额外增加施工项目,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价款为1,193,550元。两项工程款总计8,513,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安装,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5,513,550元工程价款至今未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银行转账凭证、工程价款支付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55135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元迪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51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4元,减半收取计25197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华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