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81民初1212号
原告扶余市鹏程保温材料厂。
经营者***,男,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道西街,身份证号码×××.
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方,经理。
原告扶余市鹏程保温材料厂诉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鹏程保温材料厂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扶余市鹏程保温材料厂诉称,2015年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供销扶余商贸城月亮公园工程,2015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份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苯板27005元,2016年4月份至10月份在原告处购买苯板325013元,并在2016年3月5日签订了苯板买卖协议,2017年6月至9月在原告处购买苯板73313.65元,被告总计在原告处购买苯板人民币425313.62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余款275313.6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5313.65元。并自2016年11月16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买卖协议、欠据、票据、施工公告一份。
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供销扶余商贸城月亮公园工程,2015年8月15日至11月1日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苯板价值27005元,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苯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由被告现场人员接收并在单据上签字,此单据即为欠款凭证,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货款,否则应支付原告月利率3分以上的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原告开始供货,至2016年10月26日供货完毕,货款总计325013元,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9日供货货款73313元。2015年和2016年被告欠原告货款352018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100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252000元欠据一枚,2017年被告买苯板欠原告货款73313元,被告已偿还50000元,尚欠23313元。被告总计欠原告2753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双方就2016年买卖货款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时还款,应支付利息,双方2015年、2017年发生买卖货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保护2016年被告逾期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扶余市鹏程保温材料厂货款人民币275313元,(其中本金275313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本金252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扶余市鹏程保温材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