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有诉被告某某、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有诉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958号
原告:**有。
被告:***。
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志方。
委托代理人:***,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诉被告***、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被告***、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7月雇佣我在志方公司承建的乾安县魏字井村盖地震房干活,二被告欠我劳务费23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我给志方公司打工,我给找的农民工,2014年5月28日进工地的,**有打更23天,一天100元,欠**有2300元劳务费是事实。2015年春天,我领**有等人去乾安县住建局那里去告志方公司**了,住建局陈科长给处理的,志方公司的**同意给工人的全部工资11300元,让***等人撤诉,结果那次只给了5000元,还差6000多不给,其中包含**有的2300元,所以**有才来法院起诉的。现在欠的是没给的那部分劳务费。**有的劳务费应由志方公司承担,我也是打工的,**有的劳务费没有到我手,我不同意给付。
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4年7月在乾安县魏字井村盖地震房,***是工头。我公司跟***签订承包合同,是承包关系。***雇佣谁,我公司并不知道。***没有施工资质,就是个人。***在我公司已经把工人工资领走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有的劳务费。
**有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志方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志方公司将乾安县安字镇境内灾后民房重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2014年7月10日,**有受***雇佣在乾安县安字镇胃字井村灾后民房重建工程中负责打更23天,约定每天劳务费100元,***出具工资欠据一枚。该劳务费至今未给付**有。经索要未果,**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志方公司支付劳务费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雇佣**有在其所包工程中负责打更,**有依约提供了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且***所欠的劳务款项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与***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另,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志方公司在明知***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乾安县安字镇境内灾后民房重建的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故志方公司对***所欠**有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志方公司辩称已将**有劳务费支付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有劳务费人民币2300元。
二、吉林省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案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