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02民初5732号
原告:吉林省中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矫希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春,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中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哲里木大桥北500米(京汉新城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田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耀,内蒙古嘉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侨公司)与被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京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中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春、郑路,被告通辽京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周国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中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8931.0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京汉天玺住宅小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京汉天玺住宅小区”的通风空调安装施工工程,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采取按完成工程量100万人民币为支付节点,原告每完成工程量达到100万,则由其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应当于审核后一周内支付完成产值的70%(即人民币7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完成第一阶段100万元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通辽京汉公司提交请款报告,经通辽京汉公司、吉林中侨公司以及监理人员共同确认,第一阶段结算己完成工程量为1008931.00元。但通辽京汉公司一直到2017年7月7日,方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70万元。2017年7月11日,通辽京汉公司向吉林中侨公司提出借用工程款的要求,被吉林中侨公司拒绝,因此通辽京汉公司向吉林中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吉林中侨公司退场。吉林中侨公司向通辽京汉公司提出质疑并要求通辽京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且要求通辽京汉公司对己完成的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但通辽京汉公司拖延至2017年8月25日,才向吉林中侨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迄今为止一直未向吉林中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通辽京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并且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是严重的违约行为,通辽京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京汉公司辩称,一、吉林中侨公司诉请308931.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吉林中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即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无效,对通辽京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首先,在该工程量结算表建设单位上签字的人不是通辽京汉公司的职工,也没有通辽京汉公司的授权,其签字对通辽京汉公司不产约束力。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的人为通辽市新海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不代表通辽京汉公司,通辽京汉公司也没有向其授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采取完成工程量100万人民币为支付节点,即吉林中桥公司每完成工程量达到100万,则由其向通辽京汉公司提交请款报告,申请工程进度款,经通辽京汉公司审核后于一周内支付产值的70%,因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的并未通辽京汉公司职工,也没有获得通辽京汉公司的授权,也就是说,该工程量结算表并不是通辽京汉公司的真实意思,通辽京汉公司并未就该工程款同吉林中侨公司达成一致,该工程量结算表对通辽京汉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通辽京汉公司来说也属无效,吉林中侨公司依据无效约定诉请308931.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该工程量结算表在签章时也存重大瑕疵。该工程量结算表没有经过通辽京汉公司授权的有管理权限的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加盖通辽京汉公司单位公章,同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结算表应由造价工程师编制,同时经监理单位造价工程师审核才具有效力,而事实却是,在工程量结算表签字的不仅不具有造价工程师证件,连代表通辽京汉公司的权限都没有,这种工程量结算表不能认定是有效的,当然对通辽京汉公司就无约束力。第三,该工程量结算表仅为吉林中侨公司制作的用于申请工程进度款的工程资料,并不具备工程价款结算表的实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验收,质量合格后达成的对工程价款结算一致的协议,其前提是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同时在合同第5.4款也约定了“在本合同下,除了最后的付款外,任何其他的付款都不应理解为是对承包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认可,任何付款都不应理解为对缺陷工程或不合格品的确认”,即使双方签订过工程价款结算表,也不能认定吉林中侨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合格的项目,事实上,通辽京汉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并未经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而是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如果将此工程量结算表认定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通辽京汉公司极为不公平。第四,该工程量结算表仅为吉林中侨公司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估算,以此为基础申请进度付款。协议书第5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此价款视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而该固定总价除包含工程量清单所列明的项目外,包括保护成品、材料检测、编制竣工资料、竣工清场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所必须的费用,而吉林中侨公司套用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出来的工程费却包含上述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费用,而实际上,吉林中侨公司中途退场,并未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因此,该工程量结算表明显缺乏工程计量与计价的基础材料,其造价结算依据不合理,以这种估算方式计算出来的已完工程价款实为形象进度款,不能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可以说,吉林中侨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计价依据不合理,没有通辽京汉公司签章确认,对通辽京汉公司来说是一份无效的由吉林中侨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表,不能作为双方价款的结算依据。2、事实上,吉林中侨公司已完合格工程仅为68万元,通辽京汉公司已向吉林中侨公司支付70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其诉请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在吉林中侨公司退场后,通辽京汉公司对吉林中侨公司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量核算,吉林中侨公司己完合格工程仅为68万元,与其诉请100.8931万元相差甚大,如果以吉林中侨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就认定工程价款对通辽京汉公司不公平。事实上其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100万的支付节点工程量,而通辽京汉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另外,合同协议书第6.3款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5%”,事实上,通辽京汉公司已向吉林中侨公司支付了70万元,而吉林中侨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双方也并未对完工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并不满足向通辽京汉公司支付至己完工程产值95%的约定,吉林中侨公司向通辽京汉公司诉请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3、吉林中侨公司曾向通辽京汉公司诉请651696.00元的工程款,此次又改为308931.00元,吉林中侨公司的反复变更诉讼请求,正说明其对实际工程价款并不确定,连吉林中侨公司自己都还没有弄清楚准确的工程价款,通辽京汉公司又怎么会同其达成一致的工程量结算表。二、吉林中侨公司提出是由通辽京汉公司原因解除合同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在吉林中侨公司进场施工前,向通辽市新海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新海德公司要求其将工程款付至其公司抵偿欠款,吉林中侨公司不同意,之后吉林中侨公司开始停止施工,并与2017年6月15日退场,基于吉林中侨公司已退场的事实,通辽京汉公司向吉林中侨公司发函并提出解除合同。正是由于吉林中侨公司施工缓慢,且私自离场等违约行为才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吉林中侨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三、吉林中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通辽京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吉林中侨公司的违约责任已另案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林中侨公司至今也未完成一个支付节点工程量,而通辽京汉公司己向其支付70万元的工程款,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工程节点,但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该时间也是最后一个工程节点,但直至通辽京汉公司解除合同时,没有完成一个支付节点工程量,更不可能按照约定时间竣工,吉林中侨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吉林中侨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瑕疵,应负责返工或承担赔偿责任。四、吉林中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扣留5%质量保证金,应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关于“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及养护期满并移交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发还承包人”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2年保修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目前该项目还在保修期内,理应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综上,吉林中侨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也不具法律效力,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同时,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完成的项目还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吉林中侨公司出示的《京汉天玺住宅小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文件》,经被告通辽京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约定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结算表》被告质证后虽不予认可,称结算表中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人员,但在本院审理的(2017)内0502民初5855号民事案件中,吉林中侨公司同样出示了该份证据,通辽京汉公司认可结算表上的人员为其公司人员,被告就同一份证据在两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吉林中侨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吉林中侨公司出示的民事反诉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通辽京汉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经本院核实,与其在本院审理的(2017)内0502民初5855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一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辽京汉公司的代理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本院(2017)内0502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通辽京汉公司在该案的反诉请求中已向吉林中侨公司主张了“工期违约”、“质量违约”、“多付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辽京汉公司出示的2018年1月份的京汉天玺住宅小区空调视频资料、2017年9月25日原告施工现场照片、2018年1月份(代理人当庭更正为2017年9月28日)施工现场视频资料,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录像中无法反映出现场是否为原告施工的现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在被告解除合同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毕,而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量结算表》只是对原告已施工结束的工程内容的结算,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辽京汉公司出示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为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辽京汉公司出示的监理人刘兴华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辽京汉公司出示的《京汉五期通风所完工程量》表无形成时间,并非是施工各方共同形成,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吉林中侨公司所提供的双方形成《工程量结算表》,因此对其证据问题本院不予确认,通辽京汉公司出示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为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吉林中侨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辽京汉公司出示的其与沈阳安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汉天玺住宅小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文本》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通辽京汉公司与吉林中侨公司签订《京汉天玺小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吉林中侨公司承揽通辽京汉公司发包的京汉天玺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3390000.00元。工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承包人严格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验收等工作,合同完工日期为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加上述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工程验收合同时间等)。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采取按完成工程量100万为支付节点,由施工单位上报已完工程量至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实际完成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验收合同的工程产值)的95%(其中包含京汉天玺住宅小区住宅一套,暂定118平米以下,享受2017年开盘价格)。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合同后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吉林中侨公司于2017年4月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7年4月25日,吉林中侨公司在通辽京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确认后向通辽京汉公司上报了第一次已完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已完工程量为1008931.00元。通辽京汉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向吉林中侨公司付款35000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向吉林中侨公司付款350000.00元。
2017年8月25日,通辽京汉公司向吉林中侨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了与吉林中侨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7年,吉林中侨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辽京汉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要求吉林中侨公司支付节点工期延误违约金1068000.00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竣工延误违约金9492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竣工施工质量未达标违约金67800.00元、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进度款89390.00元。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7)内0502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中侨公司给付通辽京汉公司竣工延误违约金79665.00元,同时驳回了通辽京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通辽京汉公司与吉林中侨公司签订的《京汉天玺小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文件》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5日,通辽京汉公司向吉林中侨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空调工程合同,吉林中侨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所签订的《京汉天玺小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文件》已依法解除。
现吉林中侨公司要求通辽京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8931及相应利息,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京汉天玺小区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文件》的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采取按完成工程量100万为支付节点,由施工单位上报已完工程量至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实际完成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以此类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的95%(其中包含京汉天玺住宅小区住宅一套,暂定118平米以下,享受2017年开盘价格)。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通辽京汉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吉林中侨公司已完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根据吉林中侨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通辽京汉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与吉林中侨公司就吉林中侨公司施工进度款进行确认后已分别在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3日向吉林中侨公司付款35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这表明通辽京汉公司已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量结算表》,并认可吉林中侨公司所完成的产值为验收合格的工程产值,因此吉林中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要求通辽京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吉林中侨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合同后,通辽京汉公司应立即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吉林中侨公司支付利息,吉林中侨公司要求通辽京汉公司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间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吉林中侨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50446.55元(1008931.00元×5%)在质保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辽京汉公司主张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在本院审理的(2017)内0502民初5855号案件中已对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通过审理反诉请求的方式进行了审理,通辽京汉公司在两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因此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审理。被告通辽京汉置业公司对原告吉林中侨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提出异议,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已就吉林中侨公司的已完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表》,在结算后通辽京汉公司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这表明双方对于吉林中侨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进度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结算文件,因此对于通辽京汉置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超出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7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合同后,吉林中侨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由通辽京汉公司控制并另行进行了发包,因此涉案工程已向通辽京汉公司交付,现质保期已满,被告通辽京汉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中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93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计算,元自2019年8月25日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中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00元,由被告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