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3民初2780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35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483,000元及利息2,783,64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4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4.判令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应支付的金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欠付原告木材款、商混款和房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自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欠款本金共计4,483,000元,利息2,783,640元,被告***原先承诺于2019年3月1日还款243,000元、于4月1日还款3,020,000元、于5月5日还款7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还款520,000元。《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原承诺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款项,因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为月息2%,直至还清为止。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甲方***有权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系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用于被告中州建筑公司经营,被告中州建筑公司对上述事实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当对欠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州建筑公司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因***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导致本案暂时不能进行审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8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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