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松,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翟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与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至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及保证人董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林州公司与案外人延边虹亚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签订尚东公馆工程总承包协议书,林州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急需资金,申请人***同意向林州公司投资作为林州公司施工延吉市朝阳街东侧、爱丹路南侧的御翠豪庭(尚东公馆二期)项目资金,董某同意为此款项进行担保。另查明,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系林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5月,虹亚公司与中州公司达成施工意向,由中州公司负责承建虹亚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东侧、爱丹路南侧的御翠豪庭(尚东公馆二期)工程。随机,中州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据此,中州公司即为延吉市朝阳街东侧、爱丹路南侧的御翠豪庭(尚东公馆二期)实际施工人,申请人***的投资款项亦用于延吉市朝阳街东侧、爱丹路南侧的御翠豪庭(尚东公馆二期)项目工程。
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案外人董某作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施工延吉市尚东公馆2期项目资金,甲方不得挪作他用;2.因甲方给延边虹亚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虹亚公司以其施工项目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甲方自愿从抵付来的商品房中拿出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房号为13号楼:101,201,301,401,501,601)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3.无论甲方施工尚东公馆获利或者亏损,乙方只分得上述价值400万的商品房”。协议书下方手写备注内容为“此款打入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李铁军卡号:6215XXXXXXX********”。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每月还款利息6万元。2014年11月1日,***向上述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200万元。
另查,延边中亚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州公司就尚东公馆二期六栋楼层进行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器,消防等施工。
再查,2020年4月26日,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名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书写“孙某作为中州公司派驻御翠豪庭项目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中州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除房屋抵顶工程价款的协议有中州公司签字盖章外,其他工程所需材料的购入,人工费的支付等涉及资金的往来均由孙某直接负责,能够足以证明孙某作为御翠豪庭项目的负责人,为施工该项目而筹措工程资金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作为中州公司派驻御翠豪庭项目负责人身份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州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合同协议书,(2019)吉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出庭陈述。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9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安忠显
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
人民陪审员  刘延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