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10174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滨河西路77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延边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派**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的**上海城一期工程X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及智能化暗埋管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已完工程量造价X给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X,最终结算后(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X,余款X为质量保修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不仅施工了上述合同约定的X楼工程,而且施工了X楼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和工程建设方**置业有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和原告对外融资事实发生。2015年9月2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置业(甲方)、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因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自愿解除实际施工合同,各方签署完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后三日内共同委托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甲、乙方同意在造价鉴定结论产生后三十日内按造价鉴定结论一次性支付丙方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如甲、乙、丙方不依约履行本协议约定,将承担不履行协议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按应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以丙方移交工程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移交了工程)。签订协议后,三方委***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0日,**公司对**上海城一期工程X”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工程总造价为X元,其中X平方米,价款为X元;X平方米,价款为X元;X平方米,价款为X元。上述结算书作出后,原告于2015年12月针对结算书提出异议。**公司经复核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结算补充说明”,在原结算书造价结论的基础上增加了X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承包方)***公司(发包方)资金不足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已经确定了停工损失的标准每天为X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为60天,被告应当赔偿误工损失X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21日和8月26日分别赔付了X元,合计X元,尚未赔偿X元。2014年,原告施工量已达X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应当给付X的工程款X元。因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公司资金不足,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了给付工人工资,也为了工程的进度,经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公司商议,决定由原告出面到第三方处借款,***公司提供房屋(源)作为担保,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开始先后向第三方借款了本金X元,**公司提供了X套房屋作为了借款抵押。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三方协议确定的截止日2015年9月30日,借款的X元产生的X元利息,已由原告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了第三方(债权人)借款利息。对外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因工程总发包方**公司和相对原告的发包方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建设资金不足造成的,而且原告所借资金全部用于了工程建设,因此产生的对外利息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双方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经原告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价款如下X工程为X元、X工程为X元、融资利息损失X元、停工损失X元、X工程X配合费X元、X工程越冬维护费X元、X工程支付**基础换砂和挖泥岩费用X元、二被告应当补给原告的X7元(其中退水暖材料X元,甲方用原告材料款X元,原告已付检测费X元,原告已付税金X元,原告保证金X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认可的扣款X元(其中甲方供料X元、检测费X元、农民工保险X元、扣返修费X元、百合帝苑用商砼X元、**执行款X元、***工资X元、塑钢窗扣款X元、电梯底座安装费X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尚应给付原告X元。因二被告未按2015年9月21日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已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对外的债务应当由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后期所提供的结算单,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产生纠纷。 中州公司与**置业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有异议,被告中州公司与**置业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中州公司已从**公司处收取完所有工程款。 原告诉讼请求中X工程造价X元中应减去被告提供箱体部分X元应付工程款为(X-X),X工程结算补充说明X元被告不认可,**公司出具造价结论之后,原告已签字确认对结算结果认可无异议,故假设存在误差,原告签字行为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X工程款X元中应按协议约定扣除税金X、管理费X、让利X,即X工程款为X元[X×(X-X)%]。X工程款X元中应按协议约定扣除税金X、管理费X、让利X,即X工程款为X元[X×(X)%]。融资利息部分,是否发生及相关款项是否用于工程均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前期为施工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施工而从第三方处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应由作为承包人及借款人的原告承担。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存在该损失应另案起诉。假设存在利息损失,该损失按原告主张2015年时与工程价款一同已确定,原告最晚也应于2018年之前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停工损失部分,停工天数、损失标准无相关依据,2014年各方就停工损失部分商定为X万元,该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无权再主张,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无权主张停工损失。假设存在停工损失,按原告主张2014年时已确定,原告最晚也应于2018年之前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余配合费、**费用、水暖材料、材料款、检测费、税金、保证金等X元无异议。综上,原告施工款合计为X元(X)。被告代发原告农民工工资为X元,其中对包含X元在内的其他工程款X元双方之前对账完毕,对账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拨付的X元农民工工资未列入,也属于破告已付款项,被告已付款项合计为X(X)。结合原告施工款X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现被告多付X元,对于多付部分被告保留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签订协议书约定委***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鉴定,鉴定之后30日内给付所有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假设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时,原告最晚应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起诉,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应予以驳回。假设存在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委托**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施工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上海城一期工程X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及智能化暗埋管等;工期为X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X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各项工程施工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造价X,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X,最终结算后(备案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X,余款X为质量保修金。签订合同后,**在施工X楼工程时,同时施工了X楼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置业提供的X套房屋做抵押借款X元,**公司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支付了停工损失X万元。2015年9月21日,**公司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公司(甲方)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乙方)同意**(丙方)提出解除实际施工合同的要求,**对所涉项目剩余工程不再施工,甲方与乙方放弃按原合同约定对**主张任何权利,但涉及**施工的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甲方与乙方仍有权向**主张修复或作价从应付工程款扣除的权利;各方签字七日内,丙方将工程移交给乙方,丙方不得干扰他人继续施工;签署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后三日内共同委托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甲方与乙方解决丙方因施工所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X元;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最终工程造价后,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丙方同时,丙方将甲方为丙方借款提供的X套房屋合同和票据收回交给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将承担X元借款2015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月X利息;如甲方与乙方、丙方不履行本协议,承担按应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9月22日,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额不执行原合同中预留X保修金约定,只扣除税金X、管理费X及让利(X)后其他余额全部视为工程款,按约定日期支付给丙方。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9月30日从施工现场撤出。 2015年11月10日,经**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三方委托,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城一期工程X号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结算,X号工程总造价为X元,X楼工程总造价为X元。2017年1月23日,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X号工程结算书几点问题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因**于2015年12月对原结算书提出三个异议问题,经复核应在原结算书造价结论基础上增加X元。2017年4月13日,**给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补充协议中X号工程税金X、管理费X及让利X部分在进行结算时已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再扣电气工程中的箱体购置款X元。2018年5月29日,**在**上海城一期工程X号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字,内容为对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结果认可,无异议。审理中,**与**公司、中州公司没有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意向书、(2016)吉240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各、协议书、委托书、工程结算编制说明、造价汇总表、项目结算书、单项工程预算书、X施工现场撤场报告、报告单、回复单、收款收据、停工申请报告、建筑工程预算书、保证金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税金管理费收据、检测费收据各、融资利息计算表、支付利息凭证、视听资料、上海城第一项目部结算单、补充协议、《X工程结算书》、确认函、人工费结算单、电气结算单、**上海城一期工程X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拨付(劳动局代发)确认函和明细、(2019)**再X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确认单、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合同无效。**已施工X楼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对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城一期工程X号工程总造价X元均没有异议,对**要求工程款中应增加补充鉴定数额X元,**公司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以**在2018年5月29日对工程总造价X元认可无异议,应视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为由不应增加,本院认为**已施工X楼工程款是双方共同委托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延边**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补充鉴定也应该作为认定**已施工X楼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已施工X楼工程款数额应为X元+X元=X元,该工程款中是否扣除**公司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主张的箱体购置款X元问题,双方在2017年4月13日确认函中已确认应扣除该款,故工程总造价X元中应扣除箱体购置款X元,**公司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X元。 关于**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是否承担2015年9月30日之前X元利息问题,**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与**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解除合同后解决对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和在施工中所发生问题的概括协议,该协议中涉及**主张的X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不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时承担2015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但没有涉及之前利息的承担问题,**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与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在其借款X元时同意承担借款利息的事实,故**要求**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承担2015年9月30日之前X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支付X元以外停工损失问题,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已支付X元停工损失,但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协议时未再约定停工损失问题,应视为停工损失问题已经解决,故**要求**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支付停工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管理费及让利部分是否可以在进行结算时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问题,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没有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承担合同时约定扣除,在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及让利部分后余额为应支付工程款,故**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扣出约定税金、管理费及让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楼工程款X元应扣除税金、管理费及让利部分X元后应付工程款为X元,X楼工程款X元应扣除税金、管理费及让利部分为X元后应支付工程款为X元。 综上,**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应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为:X楼工程款X元+X楼工程款X元+其他X元(其中X工程X配合费X元、X工程越冬维护费X元、X工程支付**基础换砂和挖泥岩费用X元、退水暖材料X元、用原告材料款X元、已付检测费X元、已付税金X元、保证金X元)=X元,审理中双方认可的**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公司、中州公司延吉分公司已付款**出应支付款项数额,故**要求**公司、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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