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恢1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文庭雅苑66栋5楼。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能按(2019)吉010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担保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名下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两处房产,与其他债权人分配后执行回款1051682.00元,尚欠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