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恢1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文庭雅苑66栋5楼。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能按(2019)吉010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担保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名下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两处房产,与其他债权人分配后执行回款1051682.00元,尚欠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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