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4512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35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483,000元及利息2,783,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4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州建筑公司对被告***在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中应支付的金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欠付原告木材款、商混款和房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自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欠款本金共计4,483,000元,利息2,783,640元,被告***原先承诺于2019年3月1日还款243,000元、于4月1日还款3,020,000元、于5月5日还款7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还款520,000元。《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款项,因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为月息2%,直至还清为止。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甲方***有权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系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用于被告中州建筑公司经营,被告中州建筑公司对上述事实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当对欠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州建筑公司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裁决。 中州建筑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甲方)与***(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乙方从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一直向甲方借款,且乙方欠甲方木材款、商混款,鉴于乙方借款次数较多,为方便乙方清偿上述款项,经甲乙双方核对账目统计借款后,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还款金额确认。1.经甲方与乙方对账确认,乙方在下列期间内分别向甲方借款。(1)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3,0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29,520元;(2)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7月6日,乙方欠甲方木材款本金243,000元,利息为68,040元;(3)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乙方欠甲方商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为98,000元;(4)2016年12月10日,乙方欠甲方房款本金520,000元,利息为322,400元。2.以上款项都附有甲方转账凭证或乙方欠据。3.上述欠款总金额本金为4,483,000元,利息2,783,640元。二、还款时间、金额及方式。1.乙方***,确认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9年3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243,000元;(2)2019年4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3,020,000元;(3)2019年5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700,000元;(4)2019年6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520,000元。三、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款项,因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为月息2%,直至还清为止。2.如乙方拒不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一切损失和维权费用。3.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付的为维权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3.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名或**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前,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了《借条》以及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条》,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统归于本协议内。***、***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中州建筑公司注明:因乙方上述欠款用于乙方的公司,为保证乙方还款,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州建筑公司**确认。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乙方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款项,因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为月息2%,直至还清为止”,故2019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州建筑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州建筑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483,000元及利息2,783,64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7月1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48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33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