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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徽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徽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1877号

原告:吉林市徽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运河里亚泰欣城。

法定代表人:孙成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

法定代表人:路增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徽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实验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被告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李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11,285元及违约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投标了被告幼儿园在江湾路吉林市第十三中学院内装修改造工程。2016年7月,双方签订了四份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幼儿园装修改造工程中的门卫室工程,合同价款41,607元;旗杆及零活,合同价款26,139元;卫生间一层改造工程,价款156,206元;卫生间二层改造工程,价款187,333元;合计总价款411,285元。2016年7月进场施工,2016年8月陆续完工,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二实验小学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无故拖欠工程款,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幼儿园装修工程款,存在客观原因。2010年,答辩人与原吉林市明德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终止,进入合作办学清算阶段。合同办学所招收的在校学生需要五年之后才能毕业,2014年6月,双方合作办学清算矛盾尖锐,答辩人在校内幼儿园因吉林市明德实验学校李海涛将教学楼大门封死,幼儿园学生无法上课学习,答辩人被迫租用紫光秀苑幼儿园房舍才园。当时在园人数570余人,众多家长到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二实验合作办学纠纷问题,尽快回到原校址上学,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当时市教育局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政府请示,拟投入680万元将十三中西校区闲置校舍改造成幼儿园,供市二实验小学使用。后因某种原因有关政府领导收回签批意见,导致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幼儿园项目搁置,众家长得知情况后情绪激动,集体到市政府上访,为了维护大局的稳定缓解社会矛盾,2016年初,学校将办园情况向市教育局做了汇报,并请求利用闲置空间,即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成幼儿园供答辩人使用,市教育局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困难,经局领导组织调研后同意答辩人将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后办幼儿园使用。由于当时教育局没有这笔改造经费,原则上同意答辩人与十三中合作办园,幼儿园改造费用从合作办园经费中逐年列支幼儿园改造后,在办理收费手续过程中市财政局、昌邑区教育局因原十三中西校区校舍房屋没有房证,且是原吉林市第一技工学校的名,不能进行合作办园,加之与合作方纠纷日益尖锐,幼儿园无法按合作办园标准收费,而只能按校带园标准收费,即420元/生/月,这个收费标准无法偿还幼儿园改造费用,所以后期改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二、答辩人积极协调政府财政拨款,偿还幼儿园改造工程款。由于合作办学纠纷及办园政策等原因使学校没有能力偿还在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幼儿园的工程改造费用,答辩人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工程款。办好幼儿园是扩大学校办学影响力、保持学校稳步发展、满足社会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需求的重要举措。现学校财力紧张,无力支付特殊时期幼儿园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希望原告理解。偿还工程款项答辩人已打报告请示财政拨付,现正在申请办理,财政拨款一旦到账,答辩人将立即支付工程款,绝不拖欠。

三、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一方面,考虑到答辩人是公办学校,办学经费十分紧张,另一方面,2万元违约金超过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希望原告理解答辩人的困难,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也算是为答辩人学校的孩子们做点贡献。答辩人时刻不会忘记拖欠工程款,积极协调财政资金给予解决。万望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0日,第二实验小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徽派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徽派公司为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卫生间一层、卫生间二层、门卫室、旗杆和零活,合同金额分别为156,206元、187,333元、41,607元、26,13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一次性结清。第七条第3款约定:在合同期内,如不履行合同条款,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徽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8日和2016年9月1日第二实验小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于当年九月份已经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单位付款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徽派公司与第二实验小学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徽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涉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第二实验小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411,285元均无异议,故徽派公司主张第二实验小学支付411,28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徽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该约定低于造成的损失,故主张2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实验小学应该于2016年9月向徽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截止开庭时第二实验小学都未支付工程款,徽派公司主张20,000元的违约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亦不超过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市徽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1,285元及违约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菲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