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5民特2号
申请人:和县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汤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斌,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甘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和县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盛公司称,请求撤销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20)马仲案裁字第034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合同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枉法裁决。该仲裁裁决书避开当事人双方有关材料价格风险和开工延误120天才有权要求调整价格的合同约定,无视申请人有关《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案2的质证意见,违背《马鞍山市进一步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建管造(2011)77号文]第四条规定和违约行为与民事责任相一致原则(公平原则),枉法采纳鉴定方案2,裁决申请人承担整个合同期限内的材料价差责任。因此,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建安公司称,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枉法裁判。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材料价格调差,双方有书面约定,曾经达成过一致,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提请造价管理协会对于材料价格价差进行调解处理,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价差进行调整,适用的是整个合同工期内,所以双方有书面约定。其次,根据民法典公平正义原则以及533条情事变更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期内价格上涨,已经显失公平,因此仲裁庭依法采纳第二项鉴定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此外马鞍山建管造(2020)第25号文件明确规定,施工合同中因实行价格风险分担原则,禁止无限风险、所有风险转嫁这样的合同约定,该文件第四条也规定了价差调整适用于整个工期内。因此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2日,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马仲案裁字第034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确认案涉和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用房项目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价格上涨,应调增的工程款数额为2160490.13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和盛公司主张的其应否承担整个合同期限内的材料价差等问题属于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县和盛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和县和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信贵贤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