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9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用名沈小宝,沈小保),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太白镇新风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甘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支付其混凝土货款1,820,050元,并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573,3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龙河建安公司处领取商品混凝土货款1,820,050元,该笔货款属于远洋混凝土公司;2.抵偿协议落款日期2013年1月1日并非真实出具的日期,且协议内容不含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远洋混凝土公司欠***黄沙货款1,944,727元;3.委托付款函落款日期2013年1月12日并非真实出具的日期,其内容仅反映委托付款及委托理由,不能反映远洋混凝土公司欠***多少黄沙;4.签署抵账协议,出具委托付款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龙河建安公司为推卸责任胁迫其于2010年10月19日盖章。
***辩称,说我欠钱要拿事实来说话,我已经不欠钱,已经抵掉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河建安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远洋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其材料款1,820,050元,并自2012年8月26日起以1,820,05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573,315元。2.***支付材料款183,174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183,1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64,110.9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洋混凝土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远洋混凝土公司在***处购买黄沙等,龙河建安公司通过***在远洋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2年6月16日,远洋混凝土公司向龙河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就江心乡尚锦村安置房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目前尚有余款未结清,因我公司尚欠沈小保部分货款,现委托沈小保代为收取该笔材料款。请将货款汇入沈小保指定的账户”。2013年1月1日,龙河建安公司与远洋混凝土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龙河建安公司购买混凝土总金额为1,944,727元,用于抵偿远洋混凝土公司所欠***的货款。自2012年8月起,龙河建安公司向***支付混凝土等款项计1,820,050元。经远洋混凝土公司、***结算,2015年至2019年间,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70,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远洋混凝土公司、***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各方对双方间存有买卖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因此远洋混凝土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与执行。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1月1日,远洋混凝土公司与龙河建安公司以《抵账协议》明确,龙河建安公司向其购买的混凝土计1,944,727元,用于抵偿远洋混凝土公司所欠***的货款,因此,龙河建安公司向***支付的混凝土等款项计1,820,050元应视为抵偿远洋混凝土公司所欠***的货款,故对远洋混凝土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材料款1,820,050元的请求,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不予支持。三、***对2015年至2019年间在远洋混凝土公司处所购混凝土经与远洋混凝土公司结算,应为***对所欠远洋混凝土公司货款的确认,且该款项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之后,因此对远洋混凝土公司要求的其中货款170,1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7年2月26日、2019年3月23日结算单8,320元、4,680元,均无***签名,***对此也未认可,且2019年3月23日结算单出具单位非远洋混凝土公司,故对远洋混凝土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期限,远洋混凝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远洋混凝土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远洋混凝土公司货款人民币170,174元。二、驳回远洋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3元,由远洋混凝土公司负担12,111元,***负担1,852元,***负担的费用于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远洋混凝土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远洋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土方石回填运输协议书》(2013年7月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2012年6月***即代表远洋混凝土公司向龙河建安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双方明确以商品混凝土货款抵消土石方回填运输价款,多退少补;0001098号结算单(2018年5月1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土方石回填运输协议书》约定应当相互抵消,但在(2020)皖0521民初3497号案件中未抵消。该组证据仅表明远洋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结算时欠***黄砂款1,006,900元,不能证明2013年之前双方未结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即0002555结算单(2015年4月10日)复印件一份、材料验收单(2012年)复印件287份103页(统计表4份12页),证明目的为2015年4月10日双方对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黄砂款进行了结算,在前述案件中同样未抵消。该0002555结算单仅表明远洋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结算时尚欠***黄砂款561,600元,其内容没有显示与材料验收单(2012年)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远洋混凝土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向龙河建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2012年6月16日)及《抵账协议》(2013年1月1日)时间与内容均为虚假,是受龙河建安公司胁迫,签订的时间在2020年10月19日几天之前。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委托付款函》及《抵账协议》是远洋混凝土公司在另案(2020)皖0521民初3497号案件中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委托代理人谷玲当庭陈述“抵账协议时间的问题,抵账金额是实际汇款金额为主,我们的抵账协议是提前办的,是为了完善财务程序的”即抵账协议日期应在委托龙河建安公司向***实际汇款之前才符合财务流程;远洋混凝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龙河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孙某及该案当事人***均认可《委托付款函》及《抵账协议》的真实性。第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远洋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玲、龙河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及***均再次认可《委托付款函》及《抵账协议》的真实性。第三,远洋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一组证据的证据内容中表述“5、从时间来看,《土方石回填运输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本案所涉《委托付款函》、《抵账协议》时间之后。也就是说,2013年7月1日签订《土方石回填运输协议书》时,双方尚未就沈小宝(即***)从龙河建安公司及相关人员处领取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清理算账”,可以看出,远洋混凝土公司在二审期间仍然认为《委托付款函》、《抵账协议》的时间在2013年7月1日之前。第四,远洋混凝土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委托付款函》及《抵账协议》是受龙河建安公司胁迫而出具,其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五,若《委托付款函》及《抵账协议》均为虚假,则龙河建安公司将本属于远洋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支付给***不符合常理,而远洋混凝土公司时隔八年之久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第六,远洋混凝土公司当庭陈述“他那段时间就是挣不到钱,远洋的实际控制人想帮他一把,让他去拿混凝土买卖,暂时不给钱也没事,可以用他的黄砂材料抵扣。”但却没有要求***出具欠条、借条等不符合常理。第七,远洋混凝土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结算单(2015年4月10日,编号0002555),自述是对***2012年卖黄砂给其的款项结算。若按其所述***此时已取得了款项1820050元,应按远洋混凝土公司要求用黄砂款充抵,但结算单据上并未涉及相关事项,与常理不符。综上,远洋混凝土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自己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其辩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一审判决认定远洋混凝土公司主张材料款1820050元的请求,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远洋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洋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7元,由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强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程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