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1民初2410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孙某、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孙某、被告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某、孙某共同给付李某工程款292507.56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给利息损失(以292507.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韩某、孙某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韩某、孙某、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韩某、孙某共同挂靠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装修工程项目。2017年2月20日韩某找到李某,将其以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蛟河市九五三七六部队(坦克团)招待所的二次装修施工工程转包给李某,工程转包价款为354907.56元。工程结束结算后韩某、孙某共计给付施工费62400元,尚欠292507.56元。对于该拖欠的工程款,李某一直催要,韩某、孙某始终推拖至今未付。经向部队核实该装修款早已支付给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李某提起诉讼。
韩某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韩某在蛟河工地时任工长一职,无权对施工方结算工程款,给施工方出具的签字事宜只能做为现场施工方向甲方结算时的依据。施工结算时,施工方应向甲方提供原始凭据。结算时应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内容进行结算,部队办公楼招待所装修工程共造价101万元,审计后只有80余万元,其中很多项目施工方未进行施工。
孙某辩称:与其无关。孙某干的是部队工程的主体,韩某是其工长。韩某当时跟部队首长关系好,部队在孙某工程外包给韩某工程,孙某的主体项目已经全部完毕,韩某又找到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了案涉工程。
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二次装修款的费用有异议,总造价为145487元,公司有与甲方的合同为证,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和被告韩某之间有合同,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余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与韩某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到账的钱全部交给房高伟(是韩某让转给他的)。李某所述事实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6部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6部队机关办公楼、招待所装饰装修工程。韩某挂靠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韩某将其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6部队机关招待所装饰装修工程及办公楼部分装修活交由李某施工。2016年1月份李某将其施工完成的装修工程交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6部队并投入使用。2017年2月20日韩某与李某对于李某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韩某在结算单首页注明招待所二次装修为119400元,给标段施工235507.56元,已付60000元,再扣除木方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韩某将其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6部队招待所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李某施工,李某按照约定如期施工并按期将工程交付使用,韩某已经支付6240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韩某应当给付李某尚欠工程款292507.56元及利息,因韩某与李某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韩某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给付利息,李某请求从韩某按结算单上签名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无施工资质的韩某挂靠其名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允许韩某使用其施工资质,故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韩某欠付李某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孙某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故孙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韩某的抗辩,因韩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韩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92507.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2507.56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韩某、吉林市龙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