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11民初17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的工地现场。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汽运至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落地交货。合同第一条交提货时间及其它约定“首付款到帐后30日内全部交货至施工工地现场”。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为“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二、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与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虽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在非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否违约需实体审理判定,故该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不明确,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诉请为要求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吉林正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合同已经约定履行地点的问题。诉涉合同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字样,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提货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伊娜
(此件共3页,印1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