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并作为中航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中航天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中航天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劳动争议与民事诉讼适用程序混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逻辑不通、证据认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与***、中航天建筑公司之间关于竣工结算并非“不合法事实”,正确的基本事实是:欠条附条件,欠条未生效。***、中航天建筑公司完成案件基本事实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欠条出具及欠条生效的条件,本案基本事实、基础事实。1.欠条、欠条补充说明都是在中航天建筑公司由财务监督下出具,其中欠条补充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欠条落款当天2018年2月5日系财务记账核算要求。中航天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出具欠条,同日***向***、中航天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说明,因2018年1月5日***就工程造价结算以施工项目经理身份与甲方进行第一次沟通时,***向***支付了10万元现金,此款***从中航天建筑公司财务部支取,***向***出具收条、向中航天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收条用途为办理工程预算规费调整和增加打磨费用,备注:乌拉民俗文化步行街项目。向中航天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收据中***亲笔书写:上款系第一次调试取费及部分签证、工程量确认。因此,会计也是本案一审证人付婷要求***将“欠条补充说明”时间落款为2018年1月5日,与付款原始凭证时间一致。2.中航天建筑公司以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施工甲方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乌拉民俗文化步行街”项目,中航天建筑公司与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没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不可调整或让利,是可调价。3.甲方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系刘**一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在事先未签书面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以第三方审价为准,突然通知中航天建筑公司甲方还要委托第三方到长春审价;***一再表示,他在长春找到项目经理工作,方便沟通,他本人与预算员负责竣工结算,无需***亲自处理;4.对项目的竣工结算值预估在8000万元左右,***提出根据1月5日第一次调试沟通,现有混江砂等三项可进(竣工结算)卷,如其达成,中航天建筑公司要付***90万元,中航天建筑公司要先出具90万元的欠条,中航天建筑公司财务人员认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出具,没有资金往来,不符合财务制度,要做说明。经***与***协商,***亲笔书写“欠条补充说明”并在说明中郑重约定“按以上项目进卷后,欠条生效,如果没有进卷,此欠条不生效”。5.本案双方约定是调整竣工结算价,具体包括三项,未完成调整,欠条不生效,这些行为和事实都符合成立时应适用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所附欠条生效条件,价格可调也是可能发生的事实,所附条件内容本身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工程价格经核算比对达成一致也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此为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没有约束力,不产生预期效果没有裁判说理,***、中航天建筑公司当然不知如何提出上诉理由,仅从适用法律结合基本事实提出具体理由:最高法民二庭编著的《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理解适用明确指出:要准确适用违法无效规则,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考察规范对象、要进行法益衡量,合同内容即该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原则认定无效,主体违法、要素违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原则上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履行行为违法,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应随意扩大“不合法”,增加社会交易成本。(1)因为是可调价合同,且未约定调价因素,也没有约定风险承担范围,所以中航天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竣工结算中力争达到结算值,本身并非不合法。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二)固定单价。(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中航天建筑公司分包大荒地乌拉项目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合同未约定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是可调价格合同,也没有约定可调价格调整因素,只能依据法定的要求。(2)法益衡量及公序良俗适用。①中航天建筑公司施工被评为优质工程,中航天建筑公司对工程的投入和管理势必比一般管理要多投入。甲方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为两家实为一家关联企业,双方都是民营企业,不存在通过结算值调整侵害国家利益。②乌拉仿古施工工程系一般民用观赏工程。③施工项目不是强制公开必须招标工程。(3)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建筑市场施工方是弱势,被发包人随意压价是普遍现象,甲方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竣工获得优质工程后,提出要所谓以第三方审价公司审定值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中航天建筑公司合法权利、有必要据理力争,达到结算值目标。甚至日后提起诉讼,通过鉴定达到,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且为合法事实。(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等强制性规定能够认定中航天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可以对竣工结算值有预期,甚至调整较高的结算值,竣工结算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施工的复杂性决定有时候就是施工方与甲方要约、承诺达成结算协议。按照事实是小前提、法律是大前提,中航天建筑公司与***的欠条、欠条补充说明、借据、收条体现竣工结算承揽,欠条生效附条件。签订、履行、合同内容、合同标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完全是合法行为,合法事实。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用李代桃僵之计,本来已在欠条补充说明、欠条出具之前从中航天建筑公司处领取了工资、收到了资料费、预支取20万元承揽合同费用。一审时故意向其代理律师隐瞒欠条补充说明事实,故意不提交证据。开庭时***明明在吉林省梨树县城镇化建筑工程公司司法文化公园项目现场做项目经理,谎说在吉林大学全日制读研究生。***凭“欠条”起诉中航天建筑公司、***,通过发微信给***说明债权组成,一审法院即认定“欠条”是中航天建筑公司欠***挂证费、工资、奖金、资料费。一审法院违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从文义看,“欠条”中“由于本公司建筑工程”“借款”,***在起诉状中事实也是“由于公司建筑工程”亏欠***90万元。现一审认为欠条内容属拖欠挂证费、工资、奖金、资料费内容,仅仅是***向***微信发送一次,***没有任何回复。除此,***无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采信简单、粗暴、违法、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逻辑。***没有完成90万元欠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拖欠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具备的债务案件。***应承担对欠条债务产生事实基础的证明责任,如仅有***的诉前微信聊天单方主张,***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中航天建筑公司举证不欠资料费、不欠工资。所谓拖欠***挂证费、工资、资料费、奖金共计90万元是不成立的。三、一审判决违背同案同判原则,对违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支持,二审必须改判驳回,且发出司法建议,否则***、中航天建筑公司向建设部工程技术人员资格司举报。一审判决未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欠条90万元的债权组成。未查明***是否“挂证”,是否欠挂证费,如果查明确有挂证行为,应驳回***诉讼请求,并应当依职权向住建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注销其职业资格证。一审判决反其道而行之,直接判决***、中航天建筑公司给付***90万元,90万元中按***主张其中有***的所谓“挂证费”。***、中航天建筑公司不欠***所谓的“挂证费”。***主张的“挂证费”,指其本人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放于中航天建筑公司,***不在中航天建筑公司工作,也不为中航天建筑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负责,将证书挂靠在中航天建筑公司是为了以此获得报酬,而并非由***本人实际履行其义务,该种行为危害工程质量和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如果***坚持并自认挂证,则***、中航天建筑公司凭判决书依法向吉林省建设厅投诉,注销***的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对索要“挂证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贯坚决予以否定,行为无效。四、一审判决认定***将案涉债权的组成和上述欠条通过微信发送给***,并向***催要上述欠款一节事实认定程序违法。庭审中***没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手机,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在一审事实补充阶段才以当事人陈述方式补充:“想基于欠条的事实,明细进行一下补充,欠条90万元,其中挂证费用2014至2018年挂证费,每年1万,共计5万元;工资自2014起至2018年2月止每月1.5万元,共计50个月75万元;资料承包费合同约定11.25万元;乌拉民俗文化步行街工程项目奖励费10万元,合计1,012,500元……并且由***手写案涉欠条。”案涉欠条并非***手写,明显打印的。***向***发送微信说工资6000元,庭审又说1.5万元,可以说是毫无诚信可言。五、一审判决以所谓不合法事实否定***亲笔书写的“欠条补充说明”,不支持***、中航天建筑公司欠条未生效的诉讼主张。但是也不能就此推定中航天建筑公司欠条是拖欠工资、资料费出具的欠条。关于工资,查看庭审视频,证人是2012年起至今在中航天建筑公司做会计,***2015年6月8日到2017年年末在中航天建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与***、中航天建筑公司一审提供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乌拉街工程施工时间一致。***、中航天建筑公司出庭的证人付婷(中航天建筑公司的会计)回答***代理律师询问:“***在中航天工作期间,是否开工资?”证人答:“开工资,月月开工资。”关于资料费,证人当庭表示陈述已支付,资料费也已付。关于奖金,中航天建筑公司、***从未有决定应给付***奖金一事。***亲笔书写的欠条“说明”与欠条编号一致,具备形式上的同一性,内容上也是中航天建筑公司建筑工程乌拉满族一条街施工,与工资、资料费无关。六、一审***起诉欠条所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七、***签名,并未作出与中航天建筑公司偿还拖欠所谓挂证费的意思表示,中航天建筑公司如数向***按期支付资料费、工资。***继续发微信构成信息骚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航天建筑公司与***不存在欠挂证费、工资、资料费90万元事实。八、本案显然不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5条所述拖欠劳动报酬的欠条,关于工资欠条,是用人单位出具欠劳动者多少工资的书面证据。而本案是挂证费,已实际领取工资,还假说欠工资。而一审并未查明是否欠付、欠付多少。事实不清。综上,考虑一审法院为结案而结案,判决多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平裁判。
***辩称,1.欠条补充说明与欠条不是同一天形成的,欠条补充说明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欠条出具时间2018年2月5日,***于2012年11月到***工作的中航天建筑公司任副总经理,当时***是中航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南部新城开发***主持招聘会,一共招聘十多人。2013年签订招聘协议,约定一年,并约定工资标准,***的工资是月薪1.5万元,当时开了一两个月,***就没有钱了,当时说好欠着,等有钱一起给。2014年***的建造师证转入中航天建筑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承揽神农庄园的乌拉民俗文化步行街的项目,并且靠挂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中航天建筑公司派到项目部人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不能胜任项目施工,施工管理混乱,甲方、监理部门都不满意,要求中航天建筑公司退场,在这种情况下,***请***任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不变),并说:“你要是能给我把这个项目管理好,我到年底给你奖金”。***到项目部后重新梳理了工作流程,制订了可行的工作计划,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都特别认可,在每次评比的时候,中航天建筑公司都是第一。***是技术出身的,业务能力强,土建、水暖、电气专业都很明白,他重视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进度、成本控制,在管理的过程,***针对有几个重点的施工节点部位管理的严了(膜壳楼板、框架柱与地梁及承台根部二次浇筑部位、框架梁钢筋搭接部位等),功夫不负有心人,在最后综合竣工验收时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审核及综合评级,中航天建筑公司排名第一。该工程在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多次向***索要拖欠工资、奖金、挂证款等,后***与***进行核对,最终在2018年2月5日***与中航天建筑公司共同向***出具90万元欠条,欠条中特别提示是***和中航天建筑公司亏欠***90万元,当时约定2月15日一次性给付,因为在2月15日神农庄园要拨款,所以手写备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一次性结清。***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供20万元收条,与90万元的欠条是没有关联的,该收条中备注的事项都已经办完。关于欠条补充说明的形成时间是在欠条出具之后第二天或第三天,***将***找来说:“你得写个补充说明针对混江砂进卷、仿古砖调到3.3元/块、管理费按定额取费费率执行”,如果这三项做到,就给***300万元的提成款,没有做成,该提成款就没有。***就写这个补充说明。其实***知道***根本做不到,双方约定条件根本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如果仅仅是当事人认为事实发生与否不确定,但实际上必然发生或者不发生的,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因为***与吉林市大荒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混江砂、仿古砖、管理费取费都有约定,且***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供证据也说明混江砂在2017年8月已经按1.5米进卷,仿古砖在2017年3月8日按2.8元价格进入结算。故双方在2018年2月5日以后约定提高造价是根本不能实现,即不能发生的,同时约定提高造价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符合法律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均没有约束力。2.关于20万元收条问题,***收到***和中航天建筑公司的20万元,备注内容清晰,上述备注内容均已经落实。***系中航天建筑公司聘用人员,与中航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航天建筑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关于欠条的含义,欠条是交易过后产生应付账款的一方(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开具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凭证。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强调债务人认可债务的真实存在。就本案的欠条,在欠条上载明***、中航天建筑公司亏欠***的。说明***、中航天建筑公司对债务真实性认可,并承诺10天后偿还。***在一审中提供微信截图,对欠款90万元组成进行说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欠***的工资、奖金资料费挂证款前提下就出具欠条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4.关于挂证费,建筑施工企业特殊,企业要承揽工程,企业必须有二级或三级建造师,如果没有,根据建筑法规定,该企业没有资质承揽工程。现实中,建筑企业招聘上述有资质的建造师,根据行业惯例,应该支付挂证费,而***和中航天建筑公司提供案例是人不在企业,证件在企业,人对企业施工工程不管不问,故这种才是挂证,其收取费用不合法。***在中航天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任项目经理,对企业施工进行负责,其收取挂证费是建筑行业的惯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欠款9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90万元,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为中航天建筑公司员工,并在中航天建筑公司大荒地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2月5日,***、中航天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编号Z006),载明:“本人***由于本公司建筑工程借款事情,于2018年2月5日亏欠***900,000元整,债务人必须于2018年2月15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备注(大荒地工程项目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一次结清)”。落款处有***和***签名,中航天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出具欠条补充说明(编号Z006),载明:“关于(***)中航天建筑公司的乌拉民俗文化步行街项目工程款决算事宜,经我方预算负责人和甲方审计组成员审计可调内容如下:1.单体以外30m以内混江砂进卷;2.仿古砖调试为3.3元/块进卷;3.管理费按定额取费费率执行。进卷工程款项约300万元左右。备注:按以上项目进卷后,欠条生效,如果没有进卷,此欠条不生效”。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将案涉债权的组成和上述欠条发送给***,并向***催要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案涉欠条中载明的90万元的组成,虽***和中航天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欠款为***承揽报酬,但就双方该种法律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与***的聊天记录(***和中航天建筑公司亦将此作为证据提供)中明确欠款包含工资、工程款奖励及工程资料费等,故***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条补充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但综合***和中航天建筑公司的证人陈述及“说明”中标注的编号,可以认定该“说明”的实际书写时间应为2018年2月5日。***和中航天建筑公司依据该“说明”,主张欠条尚未生效,但该“说明”中所附“生效条件”系调高工程决算造价,此为不合法事实,因此不符合法律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至于***收取的20万元亦非***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履行案涉债务,***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就此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关于***和中航天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欠款来源可以确定案涉债务为中航天建筑公司拖欠,***作为中航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债务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据此,***和中航天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中航天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款90万元;二、中航天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航天建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和中航天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2月4日以及2019年7月20日***与***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2019年7月20日的内容能够证实从2018年后,***在他处做工程项目,已不在中航天建筑公司打工;2019年2月4日的内容能够证实***自认欠条中90万元是中航天建筑公司的一个承诺,其真实内容即附条件委托合同条件成就时的委托费用,并非所欠工资及其他费用。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于2019年与中航天建筑公司签订长期劳动合同,至2021年2月28日才与其解除合同。依据***所述,90万元欠条就是一审所述的工资、挂证费等,与***和中航天建筑公司所述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2019年2月4日的聊天内容证明问题与一审提供的欠条补充说明证明问题一致,且逾期举证,故对该证据不再评判;2019年7月20日的聊天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无关联,且逾期举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因从证据内容本身无法体现,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至证据4与本案欠条所要待证的事实间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对***和中航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中欠条及欠条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对方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微信聊天截图、收条及民事判决书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证据2并非正式决算报告,且与***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评判。对证人付婷证实欠条及欠条补充说明的形成经过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欠条及欠条补充说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欠条为***在打印件空白处填写内容形成,落款债权人处有***签字,该欠条只有一份原件,由***留存。欠条补充说明为***书写全部内容,一份原件由***留存。***称该说明为2018年2月5日形成。***称为2018年2月5日后第二天或第三天形成。***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没有***对***发出的明细予以认可的内容。
本院认为,***称在本案中其主张的90万元系由挂证费用5万元、工资75万元、资料承包费11.25万元、乌拉民俗文化步行街工程项目奖励费10万元组成的合计1,012,500元款项,而从***提供的权利凭证欠条内容看,并无90万元系上述款项构成的内容,欠条中对于款项性质用途明确为“由于本公司建筑工程借款事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诉讼主张成立。欠条补充说明与欠条的编号一致,且内容具有关联性,为***亲笔书写,结合证人付婷的证言,可以认定欠条补充说明与欠条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约定内容,无论欠条补充说明是否为出具欠条当日形成,均可以认定欠条补充说明系对欠条生效条件的明确约定,***始终否认欠条补充说明与欠条的关联性,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举证证明欠条生效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不能认定欠条已生效。***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安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