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初51号 原告: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与被告***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卓远公司立即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4,275元;二、判令卓远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53,044.25(从2020年7月3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12月31日);三、判令中航天公司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函费用、鉴定费均由卓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中航天公司与卓远公司签订***远**休闲旅游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卓远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公司施工。中航天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7月完工交付,卓远公司随即安排装修公司进场,并对交付工程进行装修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卓远公司要求中航天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工程项目出具《工程结算书》。2020年7月,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中航天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26,464,275元。卓远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既未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也未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从施工到完工交付,卓远公司仅向中航天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2,664,275元迟迟未予支付,经中航天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中航天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卓远公司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1月2日,永吉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向中航天公司发出《督办函》,要求中航天公司尽快解决此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给中航天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为保护中航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卓远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中航天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二人,其未实质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二、卓远公司无欠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2019年7月25日,**、***借用中航天公司建筑资质,就涉案工程与卓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实际负责并组织人材机等工程施工活动。项目施工期间,涉案工程相继出现工期进度迟延、地面沉降等质量问题,卓远公司通过项目例会、书面致函等形式,要求**、***及中航天公司予以整改,均未果。2020年8月末,施工方在尚有未完工程的情况下停工撤场。至今也未交付工程,而后中航天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拒绝复工完成尾项工程,不配合完成工程竣验结算。截至2020年9月,卓远公司付款1414余万元,另有未完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等需扣除,在项目未竣验合格以及结算完毕的前提下,不存在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况。三、中航天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缺少法律依据。中航天公司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其与卓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该合同履行主体为卓远公司与**、***,中航天公司无权主张该工程项目优先权。四、卓远公司保留对中航天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索赔权利。上述工程逾期、质量等问题,卓远公司将继续依法追究该项目存在的质量等法律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发包人卓远公司与承包人中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远**休闲旅游项目;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电气、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5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1600万元。专用条款第12.3条计量原则约定按《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施工图纸,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款5%计算。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除防水工程为5年外,其他均为2年,未约定缺陷责任期。该合同约定的是一期工程,包括接待中心1号楼。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天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末基本完工,中航天公司于2020年9月末撤场。中航天公司撤场后,卓远公司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对尾项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内部装修。2020年12月末,卓远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试营业。双方因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署《卓远**休闲旅游项目决算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已完工程界限、工程量、签证变更、地面沉降返修等问题的确认。1.接待中心1号楼(一期工程)根据实际施工界限范围情况结算,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按清单/定额逐项确认,每项均达成共识后交由双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双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结合图纸等文件,按清单/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并套用2019定额。2.接待中心2号楼、接待中心3号楼、接待中心4号楼(二期工程)根据实际施工界限范围情况结算,双方确认施工范围,按清单/定额逐项确认,每项均达成共识后交由双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双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结合图纸等文件,按清单/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并套用2019定额。3.签证变更部分,划分为签认齐全部分及未签认部分,按现场实际情况共同确认工程量,交由双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共同协商套用最适用清单/定额。4.一层地面沉降质量缺陷返工处理部分,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返修范围,在图纸上明确返修区域,明确现场实际施工采取的施工方案(施工工艺),将此施工方案交由双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按清单/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并共同协商套用2019定额。5.接待中心1号楼、接待中心2号楼、接待中心3号楼、接待中心4号楼为卓远**休闲旅游项目一个整体,以上四个单位工程须按现场实际情况共同划分界限及范围,共同对量,共同决算。二、工程决算价确认。按双方已确定的各项造价确定决算总价(双方对地面沉降、签证变更的费用、成因及承担进行商讨并做最终确认)。三、剩余工程价款的确认及履行维保责任。与财务部核对已付款,预留质保金(3%),扣除相关扣款项(如有),最后确认剩余工程价款金额。同时及时履行维保责任,例如:屋面防水渗漏、墙面裂缝、外窗框打胶等。四、工程款拨付。施工单位负责开具全额工程决算发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范围内的资料存档,建设单位实行见票付款(增值税专票),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递交的永吉县档案馆开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备案存档证明原件后,于45日内支付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备注:双方应积极配合资料备案存档,双方对各自应提供的备案存档的资料负责提交,施工单位应于送交资料备案证明文件30-35日内开具完税发票,给予建设单位预留至少15日流程审批时间,如施工单位开具完税发票时间迟于递交资料备案证明后35日,则按施工单位递交完税发票时间为节点,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各项内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无异议,形成此会议纪要。2022年7月8日,双方签署《卓远**休闲旅游项目决算各单位工程施工范围按实际情况明确划分》,主要内容: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分别为接待中心1号、接待中心2号、接待中心3号和接待中心4号的施工范围、施工部位及具体做法。第五项为签证内容。其中未签认部分约定:总包单位共提报11项签证,因无任何签认,均效力待定,编号006直接删除,考虑双方和解,可暂时套用定额,单独形成一卷。第六项为地面沉降返修处理内容。其中明确了接待中心1号的返修处理范围及施工方案。上述两份文件签署后,双方未能自行完成工程结算,亦未对一期工程中的返修部分进行返修及处理。 依中航天公司申请,本院委***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信达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吉信价字2021【0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22,370,056元,其中:土建签证部分(施工方单方签字部分)造价为1,922,104元;**及游泳池采暖76,953元(施工方提供图纸),给排水签证154,604元(施工方单方签证)。因双方对签证部分等存在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信达公司进行现场踏查核实,并要求双方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信达公司根据现场核实情况,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吉信价字2021【010】号鉴定书(调整稿),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21,671,944元,其中:土建签证部分(施工方单方签字,现场无法确认)造价为465,707元;**水引入(施工方单方签字)造价为119,108元,两项合计584,815元。中航天公司支付鉴定费165,800元。中航天公司施工期间,卓远公司使用中航天公司勾机及材料,价值93,725元。 截至目前,卓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83,032元。中航天公司施工期间,卓远公司垫付施工电费36,516.19元,提供价值4,385.5元大米及蔬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卓远公司与中航天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卓远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及提起反诉问题。卓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借用中航天公司资质承包并申请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本院经询问**、***,其二人均否认借用中航天公司资质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卓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追加**、***二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卓远公司以中航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之规定,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卓远公司对其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卓远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问题。中航天公司基本完工并撤场后,卓远公司已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将尾项工程施工完毕、进行内部装修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仅是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表明双方均同意就中航天实际施工部分进行工程结算。故中航天公司请求卓远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约定,卓远公司在中航天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及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该会议纪要约定对案涉项目一期和二期工程整体自行进行结算,而双方并未自行完成结算,且该会议纪要中亦未明确约定中航天公司未及时提供竣工资料及发票,卓远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内容。故卓远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然,中航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卓远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发票。 三、关于工程结算价款数额问题。因双方针对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依中航天公司申请,委托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信达公司根据双方于2022年7月8日签署的《卓远**休闲旅游项目决算各单位工程施工范围按实际情况明确划分》等资料,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最终鉴定意见。中航天公司主张信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漏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及具体做法,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包含中航天公司单方签证且未经卓远公司确认部分工程造价584,815元,因中航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所涉内容实际发生且经卓远公司认可,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基于上述理由,除前述584,815元外,信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其余部分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价款,即21,087,129元(21,671,944元-584,815元)。此外,中航天公司施工期间,卓远公司在施工其他工程时使用中航天公司勾机及材料价值93,725元,均有卓远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一并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以上两部分合计21,180,854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卓远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价款14,093,032元,中航天公司认可其中的13,983,032元,对卓远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和2020年9月20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合计11万元不予认可。卓远公司主张该11万元系代中航天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卓远公司主张为中航天公司垫付施工期间发生电费49,827.54元,其中有中航天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部分合计36,516.19元,中航天公司对该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电费予以认定。中航天公司对没有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不予认可,且卓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因中航天公司施工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卓远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提供价值用4,385.5元米、菜等费用,中航天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款项后,卓远公司尚欠付中航天公司工程款为7,156,920.31元(21,180,854元-13,983,032元-36,516.19元-4,385.5元),本院予以确认。卓远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向中航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中航天公司于2020年9月末已经撤场,卓远公司亦实际接收,故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中航天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30日起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天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卓远公司欠付中航天公司工程价款,中航天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远公司抗辩中航天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156,920.31元及利息(以本金7,156,92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确认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7,156,920.31元范围内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远**休闲旅游项目一期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吉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4元,由***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541元,***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6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5,800元,合计170,800元,由***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关 晶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