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创新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9969Q。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春燕,女,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东路83号管委会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NUWXU5D。
法定代表人:翟晓枫,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成都市人,大学文化,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1999年10月1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万元及利息0.45万元(按照2021年央行公布的一年LPR利率3.85%的1.5倍从2021年7月3日暂计到2021年9月23日),共计68.4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12月11日签署了变压器采购合同书,总金额85万元,全部货物已于2021年4月2日按被告要求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按合同约定:设备材料全部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即34万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总价50%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0%,即34万元作为安装调试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反诉并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项目基地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变压设备,但原告以合同产品不包括“铜排”为由一直未供货。我公司在2021年1月多次催促原告发货,原告同意在2021年3月5日发货,但原告以“铜排”不属于供货范围,迟迟不交货。被告无奈之下,派工作人员崔卫东于2021年3月14日乘坐火车到原告处催发货,被告提出必须在2021年3月24日发货,原告工作人员鄂有兵在该邮件上予以签字,承诺在2021年3月24日发货。货物到货的时间是2021年4月6日,但发货的变压器并不包括“铜排”。因此,本案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设备,违约在先,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进行生产活动,故本诉应当扣除“铜排”的价值7.8万元,并判令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货物10天的违约金42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署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时间、数量、价款、以及付款的方式。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给被告提供了发票。
三、1.发货清单、2.付款保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以及开付了保函。
四、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变压器宣传手册一份,用于证明变压器的组成部分(铁芯、高压线圈、低压线圈、温控、垫块、高压端子、低压铜排、结构夹件)。
五、铜排采供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铜排金额为7.8万元。
六、原告销售员张立莹与原告方报价组戴有华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用于证明张立莹传达给被告的信息是铜排并不包含在供货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关于证据材料六,被告认为原告内部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项目基地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2020年12月11日),用于证明根据该《采购合同》第2.2条,供货应该是“完整的”;且第2.3条约定“如果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合同技术协议所列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各品备件和技术服务有任何漏项和短缺,而该遗漏或短缺部分确实是供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技术协议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供方均应负责将遗漏或短缺的部分补上,发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根据该《采购合同》第11.3条,“如供方延迟交货,延迟期间每天按照合同总价(85万)5‰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根据该《采购合同》签字页,原告(供方)的联系人为“张立莹”。
二、《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书》(2020年12月),证明该《技术协议书》第2.2条约定,“每台变压器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器身(包括铁心、线圈、绝缘结构等)、箱体、高、低压接线端子、变压器三相之间的连接件及绝缘件、变压器冷却分级、测量控制装置(包括测温元件)、变压泉、变压器固定用螺栓、各种连接件及控温箱(包括合同设备及部件的内部连接和彼此之间的所有连接电缆等)”,第2.3条约定“供方应提供完整的设备和附件(连接件、备品备件等)、任何元件和装置如果在本技术文件中没有提到,但对于变压器的满意运行是必需的,也应包括在内,其费用包括在总价中”。该《技术协议书》第4.24条约定“变压器的高压侧与负荷开关采用电缆连接,低压侧与低压柜的连接采用铜排连接,采用标准横排侧出线。”根据该《技术协议书》“总则”部分的约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技术及供货条件(包括提供铜排连接)是满足供货的基本要求。
三、原告联系人(张立莹)与被告技术人员张国庆关于铜排连接的微信沟通截图,张立莹的名片及其手机号码(137××××1368)对应的微信号,证明在2020年11月7-8日,原告于投标阶段询问被告的《干式变压器招标技术要求》第3条“变压器采用标准横排侧出线”是否需要配铜排,被告技术人员(张国庆)的答复为“是的”。张立莹为原告关联公司的总经理,亦为双方采购合同中确定的原告联系人,其代表原告在投标阶段对“铜排”供应与被告技术人员进行了微信沟通,说明原告完全知晓变压器的供货范围包括了“铜排”。
四、《变压器招标答疑表》(2020年11月11日),证明原告联系人(张立莹)于投标阶段签字确认的《变压器招标答疑表》(第7项),确认了“横排侧出线位置”,该“横排侧出线”即为“铜排”。
五、《关于变压器铜排配置问题工作联系单》(2021年2月23日),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发函,要求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包括铜排)。
六、火车票、《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申请》及原告内部电子邮件、微信沟通截图,证明被告在2021年1月多次催原告对变压器设备发货(包括通过以上证据5的书面函告),原告同意于2021年3月5日发货(见6-2),但由于原告认为铜排不属于供货范围,迟迟不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被告人员(崔卫东)于2021年3月14日乘坐火车至原告处催发货,原告的内部调度邮件显示被告提出原告必须于2021年3月24日发货,被告工作人员(销售部-鄂有兵)在该邮件进行上签字,承诺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告发货。
七、《到货、开箱验收单》(2021.4.6),证明原告供应变压器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迟延10天交付(承诺发货日-202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6日计13天,减去在途3天的时间),按照上述证据1-《采购合同》,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为4.25万元(850000×5‰×10)。变压器整体设备包括铜排,整体到货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
八、《**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基地项目采购合同》(2021年3月24日),证明被告为了项目推进,迫不得已向原告采购了变压器的铜排连接,价款为7.8万元。该设备本应该由原告提供,因此该部分价款应该从变压器总价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四、五、八不持异议或者是无实质性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三之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需要铜排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变压器采购合同中包含了铜排,有可能只是单纯的询价,于是原被告才会于2021年3月24日(另外)签订了购买铜排的合同。也就是被告默认了变压器采购合同中并不包含铜排。对证据材料六《变更申请》内部电子邮件三性不认可。因为由于变压器的外壳的尺寸和出线方式的预留孔位置被告未确定,直到3月24日双方才确认了以上信息,并签订了铜排采购合同,外壳的定制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并且,原告在这期间内并未收到被告物资部通知发货的邮件(变压器合同第5.1.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接到需方物资部邮件通知后35天发货,),我们变压器在35天内已经做好了,但是迟迟未收到被告邮件通知发货。我们不停催促被告提货,因为变压器库存压力大,所以,原告在4月2日未收到被告物资部邮件通知发货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发货,被告在电话中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到货、开箱验收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一、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所举争议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证据材料六销售员张立莹与原告方报价组戴有华的微信截图一份,用于证明张立莹传达给被告的信息是铜排并不包含在供货范围之内,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之前,对于案涉争议中的“铜排”是否属于供货范围,原告内部员工张立莹拿不准,询问了戴有华,戴有华认为不包括“铜排”,也就是连接件,需要由柜子厂家提供,但该员工的内部人员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供货范围不包括案涉争议“铜排”。另外,原告在交易之前,作为专业厂家,明知“铜排”可能让合同交易方存在误解,在交易时仍然不向被告进行特别提醒。
三、关于被告提供的争议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材料三系2020年11月7日和8日之间被告工作人员张国庆与原告工作人员张立莹之间的微信交流材料,是张立莹问张国庆是否需要配“铜排”,张国庆回答“是的”。因张立莹说的是“配铜排”显然是指“配送铜排”,且铜排属于一种导电连接材料,变压箱体内外部都存在需要铜排连接,故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明确表示需要配送铜排,原告对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知晓的,故案涉供货范围当然包括变压箱体外部争议的“铜排”,原告作为专业的供货方,一直没有明确提醒案涉争议铜排需要被告单独购买。证据材料六、七,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崔卫东确实到原告处催发货,原告也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签订了《**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项目基地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书》,该采购合同第4.2.2条规定:“设备、材料全部到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40%,即34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作为到货款”,第4.2.3条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需方验收合格(或货到6个月内,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供方向需方提交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4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作为安装调试款”,第4.2.4条规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二年,(自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质保期满一年(或货到18个月,二者时间以先到为准),设备运行正常,且供方履行了相关质保责任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但不免除供方第二年的质保责任”约定了原被告货物的支付价款的方式和时间,第4.3条规定:“需方付款前,供方需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包括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及付款申请书”。第5.1.1条规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接到需方物资部邮件通知后35天发货”。第11.3条规定:“如供方迟延交货,延迟期间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5‰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或者供方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合同总价30%的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技术协议书第2.2条约定:“每台变压器设备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器身(包括铁心、线圈、绝缘结构等)、箱体、高、低压接线端子、变压器三相之间的连接件及绝缘件、变压器冷却分级、测量控制装置(包括测温元件)、变压泉、变压器固定用螺栓、各种连接件及控温箱(包括合同设备及部件的内部连接和彼此之间的所有连接电缆等)”,第2.3条约定:“供方应提供完整的设备和附件(连接件、备品备件等)、任何元件和装置如果在本技术文件中没有提到,但对于变压器的满意运行是必需的,也应包括在内,其费用包括在总价中”。第4.24条约定:“变压器的高压侧与负荷开关采用电缆连接,低压侧与低压柜的连接采用铜排连接,采用标准横排侧出线。”第10.2条约定:“设备供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汽运到达需方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曲靖血液制品生产基地项目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85000元(2021年2月1日到账)。该预付款到原告公司账户后,原告以合同产品不包括争议“铜排”为由一直未予供货,后经被告多次催货,但原告仍未发货,于是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崔卫东于2021年3月14日到原告处催货,要求在2021年3月24日前必须发货。2021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鄂有兵在一份电子邮件中签字承诺该批货物(但明确不包括铜排)于2021年3月24日发货。2021年3月24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项目基地项目铜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8000元的铜排,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25天。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发货,交付了四台干式电力变压器(不包括案涉争议铜排),被告于2021年4月6日收到了上述货物,被告认为原告承诺于2021年3月24日发货,但该货物于2021年4月6日才到货,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扣除3天(总计13天)的货物运输在途时间,迟延交货10日,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425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是以货物的总价额乘以合同约定的每天5‰再乘以10日的违约天数)。而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并不包括案涉争议铜排(即变压器箱体与低压柜之间的连接导电材料),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应当支付到货款34万元和安装调试款34万元,合计为680000元(尾款10%未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项目基地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书》《**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项目基地项目铜排采购合同》系一个整体,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交付的供货范围包括铜排,但原告作为专业的供货方,一直不明确告知或提醒被告此变压器箱体与低压柜之间的连接导电材料(即案涉争议的标的物铜排)并不属于供货范围,需要被告另行购买,据此,原告在合同缔约阶段存在主要过错;其次,原告明确知道被告购买变压器的用途是自行使用,而不是购买后予以再次销售,从使用目的看,只有将电从高压变为低压,才能正常使用,符合满意运行的标准,此才符合订立合同之目的。《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书》第2.3条明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设备和附件(连接件、备品备件等)、任何元件和装置如果在本技术文件中没有提到,但对于变压器的满意运行是必需的,也应包括在内,其费用包括在总价中”。该技术协议第4.24条也进一步明确:“变压器的高压侧与负荷开关采用电缆连接,低压侧与低压柜的连接采用铜排连接,采用标准横排侧出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在审理中辩称铜排包括变压器(箱体)内部的铜排也包括外部铜排,但也提出此中“标准横排侧出线”应是指外部连接件,因此,从合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范围应当包括案涉争议铜排。但是,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却不告知和提醒被告供货范围并不包括争议铜排,需要被告另行支付价款,明显具有过错。于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交付争议铜排,以交货范围存在争议迟迟不交付货物,此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知交货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被告却在同一天与原告自愿签订了《**生物曲靖血液制品生产项目基地项目铜排采购合同》,据此,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在合同履行争议问题上达成了补充协议,由此,虽显失公平,甚至有可能存在欺诈,但被告却自愿予以接受,故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因此,不论供货范围是否包括案涉争议铜排,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6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在2021年3月24日发货,被告予以接受,原告却一直拖延至2021年4月2日发货,系迟延交货,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因此,原告迟延交货的天数为9日,而非10日,被告计算错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8250元(850000×5‰×9)。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身就显失公平,对发生合同争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不宜再支持。关于法律适用,因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250元。
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相互抵充后,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641750元,限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46元,减半收取计5323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2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创新生物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