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362号执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9969Q。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春燕,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1371R。
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5日以(2021)皖03执362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为34×××51_1的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为34×××51_1的银行存款10695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钟如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群
书 记 员 孟 幻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