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供电公司承发包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63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65栋东1单元4层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杨,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承发包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南京变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变压器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格为292.4万元(含税),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市政府财政核算金额为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鞍山市政府财政至今未进行决算,因此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采购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买方将按市政府拨付的工程款付卖方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按市政府已拨付的工程款拨付进度款”。我方已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138万元货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不存在违约。一审程序错误,案件主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庭。
南京变压器公司辩称,鞍山供电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剩余款项。
南京变压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鞍山供电公司支付欠款154.4万元及利息10.036万元,合计164.436万元,并由鞍山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南京变压器公司作为卖方、鞍山供电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鞍山供电公司根据政府委托协议,向南京变压器公司订购供电设备用于市政府投资的第十二届全运会场馆项目建设。合同价格为292.4万元(含税),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市政府财政核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鞍山供电公司将按市政府拨付的工程款付南京变压器公司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按市政府已拨付的工程款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经检验单位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一年后,鞍山供电公司将按市政府财政核准金额及市政府已拨付给鞍山供电公司的本协议款,结算南京变压器公司余款。合同签订后,南京变压器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案涉设备已安装到第十二届全国运动会(举办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鞍山赛区场馆投入使用,南京变压器公司并按照鞍山供电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9月28日,鞍山供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鞍山供电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现鞍山供电公司尚欠南京变压器公司货款15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京变压器公司与鞍山供电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南京变压器公司作为出售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鞍山供电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鞍山供电公司作为买受方在接收相应货物后拒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尾款154.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鞍山供电公司应向南京变压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4.4万元及该款自违约之日(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关于鞍山供电公司提出其系受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采购,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作为鞍山供电公司主体不适格,且鞍山市人民政府并未组织决算并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鞍山供电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故不同意向南京变压器公司支付诉请的货款和利息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鞍山供电公司接受案外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投标并根据招投标的结果与南京变压器公司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与案外人的约定不得影响其作为独立主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合同义务,鞍山供电公司提出的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合同签订后,南京变压器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案涉设备已被安装在2013年8月31日至9月12日期间召开的第十二届全运会鞍山场馆运行至今,期间鞍山供电公司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购买方迟迟不组织决算并以此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及送货单确定的价款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显属无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鞍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变压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4.4万元及该款自违约之日(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鞍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未成就。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检验单位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一年后,鞍山供电公司将按市政府财政核准金额及市政府已拨付给鞍山供电公司的本协议款,结算南京变压器公司余款。”案涉变压器应用于十二运场馆,该场馆于2013年8月31日起正式启用,自2014年9月1日起,鞍山供电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与南京变压器公司结算。现鞍山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鞍山市人民政府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核算,没有拨付相应款项。并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政府核算事宜,南京变压器公司无需履行相应义务。鞍山供电公司称政府核算的程序应为由鞍山供电公司提出申请,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核算。现没有证据证明鞍山供电公司就核算事宜提出书面申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买卖存在不予进行决算(核算)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虽然合同约定了以最终决算为付款条件,即使现没有进行决算,但案涉变压器已经投入使用长达4年的时间,鞍山供电公司或相关单位迟迟未予决算、使得付款条件无法成就的责任在于鞍山供电公司,且鞍山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市政府未向其拨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因此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令鞍山供电公司给付余款,并无不当。
关于鞍山供电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承办人参加庭审一节。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由***参加庭审,鞍山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承发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