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深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本案全部费用由上建深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混凝土试块由上建深马公司制作。上建深马公司提交的标准化养护及同条件的试块,经当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发现有25组强度代表值不达标,工程的监理单位指出是上建深马公司在施工现场浇筑时随意添加稀释剂,为查明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采取回弹等方法检测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导致太***公司支出检测、检验等费用22110元,上建深马公司应当赔偿。2.因试块不合格,导致太***公司工期、窝工等损失10万元,上建深马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上建深马公司辩称,1.上建深马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浇筑时随意添加稀释剂。上建深马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的出卖方,在货物运输到案涉项目时,混凝土的制作加工均已完成,上建深马公司将混凝土交付给施工方太***公司进行施工浇筑,故上建深马公司不可能在施工现场浇筑时随意添加稀释剂,也没有条件去添加。2.案涉混凝土经鉴定后显示质量合格达标,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和交付,进一步表明上建深马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3.太***公司对案涉混凝土进行委托鉴定,未通知上建深马公司,鉴定机构也非双方共同选任,鉴定样品也没有经过上建深马公司确认,故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以导致了首次鉴定没有一个达到预期的鉴定结果。之后进行了二轮回弹法鉴定,结果又是合格的。上述费用应由太***公司自行承担,与上建深马公司没有关系。4.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试品就是样品,是由太***公司提取,会随着时间或者环境变化而变化,且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养护。如果试品养护不当导致第一轮鉴定存在问题,则相应的后果也应由太***公司承担。5.太***公司提出工期、窝工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建深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公司一次性支付上建深马公司货款617121.95元,并以61712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太***公司承担。 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上建深马公司立即向太***公司赔偿砼回弹费用、砼检测费用等22110元;2.判令上建深马公司立即向太***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建深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上建深马公司与太***公司签订《马鞍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建深马公司为太***公司供应**缇香郡25#、S2#、26#楼混凝土,同时对各规格混凝土单价及混凝土方量结算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上建深马公司垫资至每栋楼的五层止,太***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已供商品砼款的70%,之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商品砼货款的70%,以此类推,直至主体结构封顶,余款3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平均付清(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太***公司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养护工作,太***公司必须按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试块制作和标准养护,与之相关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上建深马公司确保按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供货,如由于上建深马公司原因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对太***公司造成损失,由上建深马公司负责。因任何一方对现场抽样成型试块检验结果有异议,应该书面通知对方到场,经双方现场协商后可用抽芯、回弹等方法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附委托书,内容为太***公司指定收货人或对账确认人为***、***、***。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16日,上建深马公司与太***公司两次对账,分别由***、***在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已开票未收款对账单签字确认供货款为4162885.15元、4236.8元。一审庭审中太***公司自认已付货款3550000元,尚欠617121.95元未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当涂县建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所接受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陆续对**缇香郡25#、S2#、26#楼的留样试块以见证取样的方式进行检测,见证人为***(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并陆续出具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因试块检测不符合标准值,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27日当涂县建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所接受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陆续对**缇香郡25#、S2#、26#楼以见证检测的方式进行回弹法检测,见证人为***(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并陆续出具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值。2022年6月23日,当涂县建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所向太***公司出具三份金额分别为2110元、10000元、10000元增值税发票,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2022年1月22日,**缇香郡25#、S2#、26#**工验收。因太***公司未付清货款,太***公司以上建深马公司提供留样试块不符合标准值,造成检测费的发生及停窝工损失,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本诉部分。太***公司对尚欠上建深马公司货款617121.95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马鞍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约定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尾款,但2021年8月16日上建深马公司与太***公司对账才结束,故上建深马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予以调整,考虑2021年8月16日对账后给予太***公司合理准备履行期限,再结合太***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酌定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反诉部分。太***公司主张因留样试块检测不符合标准值,从而采取回弹检测法对涉案混凝土进行检测,虽然该检测结果符合标准值,但因上建深马公司负责留样试块的制作和养护,故由此产生的检测费及因检测造成的停窝工损失由上建深马公司承担。首先,在双方对质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太***公司未与上建深马公司协商确定检测机构,由业主方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符合《马鞍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2项约定因任何一方对现场抽样成型试块检验结果有异议,应该书面通知对方到场,经双方现场协商后可用抽芯、回弹等方法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其次,通过回弹法检测,上建深马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涉案**缇香郡25#、S2#、26#楼已于2022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最后,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除了商品混凝土本身的质量外,还受施工质量、养护条件及龄期等因素影响。《马鞍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太***公司必须按预拌混凝土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试块制作和标准养护,与之相关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试块不合格的原因不在于上建深马公司。故太***公司主张回弹、检测费及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诉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121.95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8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收取),以上合计6357元,均由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太***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案涉混凝土试块是由上建深马公司制作。上建深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且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证认为,太***公司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公司主张上建深马公司赔偿其砼回弹费用、砼检测费用等22110元,以及停工、窝工损失1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试块的制作和养护应由太***公司负责,太***公司上诉称案涉混凝土试块系由上建深马公司制作,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太***公司对案涉试块进行检测时,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上建深马公司,检测试块样品也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本案通过回弹法检测,上建深马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故案涉检测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产生的砼回弹费用、砼检测费用等2211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太***公司主张上建深马公司支付其因试块不合格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珊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