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930号 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款67520.02元,并支付利息款13061.6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款19344.8元;3、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167520.02元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法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室外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对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建设施工工程款,迄今尚有67520.02元没有支付,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亦没有返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签订了芜湖汽车服务中心01合同段1、2、3、4、7、8、9、10的8栋楼工程施工合同包括相应的室外安装工程,原告本次诉请仅针对室外安装工程,由于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或工程结算时都是按照一个合同支付或结算,无法准确区分相应的款项是具体对应哪一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前次诉讼,也就是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1248号案件中已就双方结算争议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被告也履行了该判决内容,原告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诉请应当全部驳回。而且从事实层面,在2017年1月3日,室外工程结算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万元以上,原告本次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67520.02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第2项诉请,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案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该保证金返还,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芜湖汽车服务中心01合同段汽车服务中心01#-04#、07#-10#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含全部项目(土建、钢结构、电气、给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36412874.74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付迟延开工保证金及利息,依据即为原告与驿安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19)皖0207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304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53889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46947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19633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6304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304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43047.6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6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3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迟开工保证金利息440000元、逾期退还多余保证金利息28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并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6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其中部分已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6日,驿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及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确认芜湖汽车服务中心1#、3#、9#、10#及室外工程审定金额为11134303.6元。 2、原告为案涉工程,共向安徽金交洋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交洋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金交洋公司就200万元开具了对应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投标保证金。后该款转化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为上述款项的共同收款主体。 3、2018年1月22日,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交通集团驿安高速公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决定由被告吸收合并安徽驿安综合开发公司。 2022年1月17日,原告就上述施工合同中的室外安装工程项目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根据2017年1月11日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及咨询公司共同确认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室外安装工程造价为1317520.02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125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愉快67520.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在法庭询问阶段回答法庭提问时表示,案涉室外安装工程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金交洋公司收到两笔分别为5万元的转账,合计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吸收合并协议》、2017年1月11日的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两份、(2021)皖02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部分***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驿安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芜湖汽车服务中心01合同段汽车服务中心01#-04#、07#-10#楼工程施工图纸含全部项目(土建、钢结构、电气、给排水工程等),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芜湖汽车服务中心室外安装工程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2019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上述施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利息,并经二审审判生效。但双方前次诉讼所涉及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系2016年1月6日形成,结算总价为11134303.6元,本次诉讼所涉2017年1月11日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17520.02元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前次诉讼并未涉及。可见,尽管原、被告只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就该份合同中的不同施工内容是分开进行决算的。原告本次诉讼所涉室外安装工程虽包含在前次诉讼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并未一并处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涉室外安装工程经决算,总价款为1317520.0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此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50万元,其自认的金额已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总额。虽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5万元,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庭审中其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庭审结束后原告作出的与庭审中不一致且有利于自己的**,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7520.0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其向本院提交的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据为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均为金交洋公司,并非被告,且转账凭证也未对所支付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1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