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一审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法院(2020)皖05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太白公司未与***、**签订过《安徽华博非晶合金厂房预应力管桩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也未收到过保证金。该合同系***、**与***签订,相关的银行流水也证明***、**将保证金汇入***账户。2.太白公司从未授权***与***、**订立合同。首先,***并非太白公司职工。其次,太白公司承建的是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期5号厂房(施工编号),该5号厂房实际上就是公安编号的一期1#厂房,而***、**与***系就公安编号2#至6#厂房的管桩工程进行分包约定,与太白公司承建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太白公司也不可能就其未承包的工程授权***分包。另,案涉《承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28日,此时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期5号厂房(施工编号)桩基工程早已完工,太白公司不可能再将该桩基工程分包给***、**。第三,太白公司在承建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期5号厂房期间,从未使用过“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博厂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也从未向***提供过该枚印章。太白公司仅向***提供过“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因印章要向发包人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备案,当时《申请备案印章有效》表上只在“备案一”栏中加盖了前述工程资料专用章,“备案二”栏为空白,一审法院调取的《申请备案印章有效》表上“备案二”栏中出现了前述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应为***伪造。三、本案是典型的诈骗犯罪,太白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移送。 ***、**提交意见称,1.***、**通过与太白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方式与太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将保证金汇入***账户,系基于对其太白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信赖,***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是基于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至于***是否实际将该保证金交付太白公司,不影响案涉合同及已付保证金等事实的认定。2.太白公司以***不是其职工,案涉楼号不符等否认其与***的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证据证实,太白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授权***全权处理项目事务。***经太白公司同意刻制项目部印章,并在太白公司处备案,后***用该项目部印章与***、**订立签订合同。上述事实证明***与太白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太白公司应对***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太白公司称楼号不符及合同签订时所涉桩基工程已完工等,系太白公司单方陈述,***、**对此并不知情,且涉及的只是合同能否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案涉《承包合同》的认定。纵然太白公司对***授权不明,太白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3.太白公司以本案涉嫌诈骗,原审法院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白公司称案涉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相反,***、**曾以***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排查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太白公司应否向***、**返还保证金18万元。经查,2016年7月28日的《承包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太白公司,承包人***、**,合同尾部发包人名称处加盖“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博厂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该合同约定***、**交保证金20万元。太白公司另于2015年2月28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太白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一期5号厂房工程有关事宜。上述事实表明,***系以太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因案涉《承包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亦持有太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太白公司。太白公司虽主张前述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与原审调取的《申请备案印章有效》表上载明的该项目部印章已备案的事实不符。太白公司另主张其未承包《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签约的行为后果应由太白公司承担。因《承包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原判决判令太白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太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