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22民初2182号之一
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9643295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308920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421651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注册号320121000335903。
主要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6312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注册号340500000186178。
法定代表人:黄穗,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泰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浙江固华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99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99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保全;
二、对担保人***所有的皖BTCXXX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长叶进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蔡庆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