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2民初1396号
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淼,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毕海龙,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茂,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闫淼,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979.63元,利息171289.65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5月6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四建公司将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江南分院供热一级网、二级网、换热站工程发包给原告华源公司施工,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建设单位指定付给华源公司的款项到账,四建公司收到华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取1%做为总承包服务费,其余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华源公司。经牡丹江市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为1257979.63元,原告华源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四建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华源公司上述工程款。2019年1月14日,被告四建公司接收原告华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华源公司未按约定报送月完成产值,建设单位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未向四建公司拨付工程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7年9月20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江南分院供热一级网、二级网、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牡丹江中医医院分院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汇总表。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书证,予以采信;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汇总表的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原告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接收单。本院认为,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法有效的书证,予以采信;发票接收单的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7年9月20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江南分院供热一级网、二级网、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江南分院供热一级网、二级网、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四建公司(甲方);承包人:华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江南分院供热一级网、二级网、换热站工程;工程地点:牡丹江江南开发区……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1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款100%……甲方对发票认证成功后方可付款……建设单位指定付给乙方的款项到账,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取1%做为总承包服务费,其余工程款全额拨付给乙方基本账户……”。华源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8月7日,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1257979.63元。2019年1月12日,华源公司为四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1331128.24元。2019年1月14日,四建公司接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1%的总承包服务费,四建公司至今未给付华源公司工程款124539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江南分院供热一级网、二级网、换热站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四建公司收到华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取1%做为总承包服务费,其余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华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四建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接收原告华源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经核实牡丹江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1257979.63元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华源公司此时才知道四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应从此时计算3年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建公司此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1%的总承包服务费,被告四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华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1245399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华源公司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四建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接收华源公司开具的涉案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四建公司自此应当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华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2453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5905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5月6日的利息为130125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5399元,利息166030元(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5月6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4元,减半收取计8832元,由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1元,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