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1005民初786号牡丹XX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005民初786号
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牛刚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6日出生,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启立,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施工工程款329160元;违约金29614.4元,二者合计35874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牡丹江市西九条路西、牡丹街南自行开发建设的江城美地五期供热一级网、换热站、二级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670000元,后因外网管道改道及换热站热表等产生变更,费用增加75000元,合计人民币3745000元。原告已按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按工期如期开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开栓供热,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之前先后给付原告材料费及工程款现金3000000元;又于2017年3月14日以房抵工程款415840元;尚欠32916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欠款利息358748.4元。
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施工合同和单位工程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施工形成欠款,总额为3745000元,被告给付了3000000元现金,又给付了一户房子,折合现金415840元,当时经原告同意直接将房屋抵债给***,现尚欠本金3291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916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牡丹江市西九条路西、牡丹街南自行开发建设的江城美地五期供热一级网、换热站、二级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670000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栓供热后付清尾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因外网管道改道及换热站热表等产生变更费用75000元合同标的增加到3745000元。
另查明,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之前共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及工程款现金3000000元,又用一户房子抵顶了415840元的合同价款,尚欠工程款329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开栓供热后付清尾款,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外网管道改道及换热站热表等另外产生变更费用75000元,在2015年12月21日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合同标的增加到3745000元,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3415840元的工程款,尚欠329160元,故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29160元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后,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故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算,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为21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29160元和欠款利息21870元,合计35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3340元,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交诉讼费3340元,原告牡丹江市华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57.5元,被告牡丹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3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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